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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罗某,女。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八益建材广场C区X楼XXX号附、XXX号铺位出租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于2011年6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五个月即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租金及综合管理费,但被告未依约交付。2011年8月31日原告依据约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缴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53647.65元、滞纳金15271.3元,合计6891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5271.3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辩称,对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主张。被告实际欠缴租金和综合管理费的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止,原告起诉有误,应当据实计算。因被告经营的行业受房地产行业的影响,经营困难,所有租赁户要求原告降低租金,原告曾承诺降低租金但未实际实施,故被告才未缴纳租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抵扣应缴的租金和综合管理费,被告愿意再支付两个月的租金,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八益建材广场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承租标的物为重庆市X区石桥铺八益建材广场X区X楼XXX负、XXX号铺位,租赁铺位面积为170.31平方米(含公摊部分面积)。乙方租赁该铺位的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甲方按乙方租金面积每半年计价收取租金,租赁期起始日起每月为52.5元/平方米,半年租金为53647.7元。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铺位综合管理服务费每月52.5元/平方米,半年铺位综合管理服务费为53647.7元。从201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免交租金和综合管理服务费。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乙方一个月应交纳铺位租金及铺位综合管理服务费的总额计算。甲方向乙方实收履约保证金17883元。租赁期满或甲方同意提前终止或同意乙方转租铺面的,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及合同附件规定的各项义务后,甲方在接收铺位六个月后如乙方无违约、违规的情况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金,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乙方因违反本合同及附件、或其他补偿协议、管理制度的规定,导致履约保证金被甲方按规定扣除的,乙方必须在三日内补足履约保证金,三日之内未补足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乙方已缴纳的全部费用不予以退还。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半年租赁费及半年综合管理服务费,否则本合同不生效,甲方有权将该铺位另出租给他方。以后各期租赁费及综合管理服务费的缴纳,乙方应在下半年租期起租日之前5日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者,每日按欠费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超过7日仍未缴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全面履行本合同及附件所设定的各项义务,如违反合同及附件约定,守约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应全额返还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赔偿其他损失。如乙方违约,则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还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赔偿其他损失。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铺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缴纳租金及综合管理服务费至2011年6月27日,未缴纳此后的租金及综合管理服务费。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罗某女士:根据你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您所承租的八益建材广场X区X楼XXX附、XXX号铺位应于2011年6月28日缴纳下半年租金,现已超过租金缴纳时间,我公司已分别于6月15日和8月4日两次书面通知你缴纳租金,但你一直未来缴纳,现正式通知你:一、在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正式解除租赁关系,并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该铺位返还某某公司。二、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缴清欠某某公司的所有费用。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收到通知后,被告未对是否解除合同作出表示,亦未退还门面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该铺位租赁给他人。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将被告在租赁铺位内的财产搬离,并已实际收回该铺位。原告举示了物品清单一份,以此证明收回铺位的时间为9月26日,租金及综合管理服务费应计算至该日。该清单载明八益建材广场X区X楼XXX附、XXX号门市,地砖、墙砖等财产的规格、数量等,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记录人高某某、清点人孙某某在清单上签字,石新路社区护卫队朱某某亦在该清单上签字。

被告陈述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实际收回该铺位,另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开始对承租的铺位进行了断电,被告未能实际使用该承租铺位,故租金应计算至该日为止。对原告举示的物品清单,被告认为该清单虽系原件,但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一份、清单一份、等证据,被告举示的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对租金、综合管理服务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铺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综合管理服务费。被告从2011年6月28日开始未缴纳租金、综合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举示了物品清单,以证实该铺位于2011年9月26日由原告收回,被告亦表示自己未主动对门面进行退还,本院认为,该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回门面的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本院确认被告应缴纳租金、综合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共计90天,被告应缴纳租金、综合管理服务费的金额为52912.8元即(53647.7元+53647.7元)/半年×2÷365天/年×90天,原告要求主张53647.65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虽抗辩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对该铺位进行断电,租金、综合服务费应当计算至该日为止,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有关于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约定,且系因被告拖欠租金、综合管理费致使合同解除,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故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元,且原告不应当向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辩称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履约保证金应当扣减应付租金、综合管理服务费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租金、综合管理费52912.8元。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61元,由被告罗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罗某随租金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吕某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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