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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诉被告刘某、文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

被告刘某。

被告文某。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原告柯某诉被告刘某、文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文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属于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中型普通货车,在九龙坡区成渝高速白市驿收费站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在白市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了右锁骨骨折术。原告第一次住院21天。2011年11月26日,原告在白市驿骨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住院17天,两次共住院38天。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某12183元、护理费267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自己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自己是被告文某雇请的驾驶员,工某也由文某负责发放。

被告文某辩称,自己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是自己聘请的驾驶员。自己将购买的渝x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处经营,自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已经由自己进行了垫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机动车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文某,自己仅仅是挂靠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机动车渝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中型普通货车,在九龙坡区成渝高速白市驿收费站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3月6日,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急诊。2月20日,原告转入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3月1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此次住院21天,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文某已全部支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术后持续患肢三角巾悬吊,根据复片实际情况决定具体负重时间,内固定取出时间。3月12日、4月12日、5月12日,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分别出具诊疗证明书分别要求原告休息壹某、壹某、半月。

2011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12月1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此次住院16天,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文某已全部支付。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同日,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月、两月内右肩尽量避免背、抬、扛重物活动。

原告柯某系重庆某某墙纸有限公司职工,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某内容为库管。初始工某为2000元/月。另原告柯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某为2076.67元。另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X在护理,并提供了其妻子工某一张,载明月工某为2115元,几被告表示不予认可。

另查明,机动车渝x系被告文某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处经营,该机动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有责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刘某系被告文某聘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劳动合同、工某、挂靠合同、交强险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渝x在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某某保险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被告刘某与被告文某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视为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文某将其自购的渝x号车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二被告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和具有运行支配力,二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

1、误某。原告要求主张12813元(175天×69.2元/天)。几被告对误某时间及标准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37天,医嘱休息3个月,即原告的误某时间应为127天。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某可以确定其月平均工某为2076.67元,故原告的误某应计算为8791.24元(2076.67元/月÷30天/月×127天)。

2、护理费。原告要求主张2676元(38天×2115元/月÷30天/月)。几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庭审中,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在护理,并提供了其妻子的工某,该工某显示其妻子刘X的工某为2115元/月,并加盖了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几被告虽表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工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608.5元(37天×2115元/月÷30天/月)。

3、交通费。原告请求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主张1216元(38天×32元/天)。因原告住院天数为37天,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184元(37天×32元/天)。

5、营养费。原告要求主张3000元,几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主张500元,几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需要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主张5000元,几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残疾,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1-4共计12883.74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883.74元。因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故被告刘某、文某、某某公司不再支付赔偿款。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883.74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文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几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几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某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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