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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

被告何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何某系原告的母亲。2007年3月26日,原告的父亲张某与原告的母亲何某(即本案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九龙坡区X村公房归原告父亲张某,原告张某由张某抚养,被告何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到小孩十八岁止。后因原告父亲的收入较低,加之现在物价上涨,原告也读书了,原告的父亲还要赡养爷爷和奶奶,所以原告目前的生活困难。原告认为被告应尽作为母亲的义务,故要求被告将每月的抚养费增加至500元。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因为身体有病的原因,没有工作,现在只能靠民政局每月发放的低保待遇160元维持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张某与被告何某的婚生女。2007年3月26日,张某与被告何某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张某由其父亲张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到小孩18岁止。现原告在重庆市X区某某寺小学读二年级。原告张某从事机械制造工作。被告现无工作,从2010年7月15日起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告已再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现原告起诉来院,以生活水平提高,生活开支增大,其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将每月的抚养费增加至500元。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为何某工作,被告称自己头晕,所以无法工作,但因自己没有检查治疗,不知是何某因。原告表示被告系因生育了子女,在家休息,故未工作。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重庆市X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处理。虽然张某与何某在离婚时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但结合目前生活的实际情况,每月200元的生活费委实太少,不足以满足原告张某的日常生活需要。被告虽领取低保,但被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过高,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邱玲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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