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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与陈某某(已判刑)、严建文(另案处理)在双牌县X镇“千禧网吧”上网。期间,陈某某在玩游戏时不时发出叫骂声,在旁上网的刘某误以为是骂自己,而后刘某见对方打电话,又误以为周某等人打电话纠集人打自己,便到网吧外拿了一把菜刀对陈某某进行威胁。闻讯赶来的刘某学(刘某父亲)抢走刘某菜刀,并劝说双方,但周某、陈某某等人再次与刘某发生口角,双方持网吧里的凳子相互砸,刘某被打倒在地。经司法鉴定,刘某头部、左某、右拇指等处有裂创伤、肿胀,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周某向双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

另经审理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质证、法庭认证的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刘某陈述,永州市泷泊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2007)湘双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同案犯陈某某、同案人严建文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肖石玉、张晶所写的被告人周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所写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其住所地双牌县X村委会亦请求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某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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