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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007年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减刑,于200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生、人民陪审员黄某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丽萍出庭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乐青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唐某、黄某伙同唐某春及一年轻男子(均另案处理)多次携带铁棍窜至双牌县X乡,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数额共计1586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数额共计11760元。其中:

1、2011年11月14日上午,唐某伙同唐某春及一年轻男子窜至双牌县X村,潜入杨新春、邓某、邓某军家中,分别盗走现金6000元、2500元和1300元。唐某分得赃款4000元。

2、2011年11月16日上午,唐某伙同唐某春窜至双牌县X村,潜入杨爱明、唐某国家中,分别盗得现金1000元。唐某分得赃款1000元。

3、2011年11月17日上午,黄某伙同唐某春窜至双牌县X村,潜入刘汉银、彭某、熊祥庆家中,分别盗得现金1700元、3500元和25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1900元。

4、2011年10月20日上午,黄某、唐某伙同唐某春窜至双牌县X村,潜入谭伦政、谭文春家中,分别盗得现金300元和3760元。

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在双牌县X村盗窃后被双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唐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在本案起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通过家属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15860元,被告人黄某通过家属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7700元。上述款项均已返还给失主。

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是投案自首的,不是本案的主犯。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也没起主要作用,不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唐某在本案起诉前自动投案,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但辩称11月17日在盗窃最后那家时没有偷到东西。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唐某、黄某的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06)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桂市刑执字第X号、(2007)桂市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全州县看守所释放证明,失主杨新春、邓某、邓某军、杨爱明、唐某国、刘汉银、彭某、熊祥庆、谭伦政、谭文春的陈述,杨新春与邓某华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被告人唐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全州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唐某投案自首经过,被告人黄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黄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也没起主要作用,不是本案的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在盗窃作案中参与实施全部犯罪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辩称11月17日在盗窃最后那家时没有偷到东西。经查,被告人黄某2011年11月17日到刘汉银、彭某、熊祥庆家实施盗窃作案有失主的陈述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黄某在案发后通过家属主动退出了涉案的全部财物,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黄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某、黄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一百四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三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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