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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徐某甲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住(略),系被告徐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诉被告徐某甲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付志增、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初原被告合伙开办大众快餐饭馆,后双方因故散伙,双方约定,被告徐某甲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3890元,另被告徐某甲补偿原告家的劳务等费用合计25000元,这有被告徐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某甲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徐某甲仅给付了原告1900元,就拒不支付下余款项了。这给我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害和精神损害。为此,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甲给付原告款项3699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至一审法律文书确定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双务合同,当由于原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我不需要承担给付义务。二、退一步说,即使我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请求采纳我的以下意见:1、散伙前的合伙债务应由原告分担7054元;2、原告应赔偿我经营损失50000元;3、依法驳回原告索要我25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初,原、被告在天津合伙开办大众快餐饭馆,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因故散伙,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东蒲洼二期工程大众快餐甲方和乙方所有,现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4月15日将大众快餐经营权及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原由乙方所投资的现金13890元整,甲方于20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归还于乙方。另外经双方协商,甲方补偿乙方现金25000元整,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给乙方。该协议书由甲方徐某甲、乙方秦某签字,并按了手印。后原告向被告徐某甲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徐某甲给付了原告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签定协议后,被告给付原告1900元后,未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伙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原告承担退伙前的债务及赔偿经营损失的抗辩理由,因退伙协议双方没有约定,合伙人的债务人可以向任一合伙人主张合伙期间的债务,被告提供的因原告违约造成经营损失的证据不足,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退伙款369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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