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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朱某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又名朱X、朱某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巩义市孝义荣盛钢材经营部租赁建房用物资,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被告预交押金600元。当月22日、24日、27日,被告又三次到原告处拉走租赁物资,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了一部分租赁物资,租金分文未付,其余租赁物资至今也未归还。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某支付租金18547.17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未归还租赁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剩余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的租金共计70094.6元;二、解某、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归还租赁物,如租赁物丢失被告按合同物资成本价赔偿原告。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巩义市物资大世界经营一门市,字号为巩义市孝义荣盛钢材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3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的物资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3015型钢模板50块,日租金0.2元/块;4米长钢管30根,3米长钢管10根,2米长钢管30根,日租金均为0.02元/米;十字扣65个,日租金0.02元/个。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期限。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均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物资的成本价合同中已明确约定:3015型钢模板每块的价格为0.3×1.5×300元=135元,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每个5元。被告支付押金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即将租赁物拉走。2007年3月22日,被告又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在原告处租赁振动棒一套,日租金15元,成本价800元/套;转扣6个,日租金0.02元/个,成本价5元/个。2007年3月27日,被告又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在原告处租赁3015型钢模板60块、4米钢管35根、2米钢管50根、管扣50个,日租金0.02元/个,成本价5元/个、U型卡200个,日租金0.01元/个,成本价0.5元/个、5×5×150型阳角10根,5×5×120型阳角10根,日租金0.2元/根,成本价20元/根,当天被告又支付押金200元。2007年3月29日,被告又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在原告处租赁3015型钢模板80块,3012型钢模板30块、3045型钢模板10块、3060型钢模板5块、3090型钢模板5块、以上钢模板的租金与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均与3015型钢模板相同,夹子140个,日租金0.2元/个,成本价10元/个、U型卡300个,日租金0.01元/个,成本价0.5元/个。2007年4月2日,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夹子118个、5×5×150型阳角8根、5×5×120型阳角10根、U型卡461个、3015型钢模板141块、3012型钢模板12块、3045型钢模板3块、3060型钢模板2块。原告经营部的工作人员赵朝辉、韩忠林分别给被告出具收条两张。2007年9月27日,被告经原告催要在原告王某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其余租赁物资一直未归还,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支付租金,也未归还剩余租赁物。被告未返还的剩余租赁物为:3015型钢模板49块;3012型钢模板18块;3045型钢模板7块;3060型钢模板3块;3090型钢模板5块;4米长钢管65根;3米长钢管10根;2米长钢管80根;十字扣65个;转扣6个;管扣50个;振动棒1套;夹子22个;U型卡39个;5×5×150型阳角2根。

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查明,截止2008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王某租金18547.17元,遂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某支付租金18547.17元(扣除预付押金8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未归还租赁物。

被告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欠原告的租金共计70046.59元,剩余租赁物按合同成本价计算价值1784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的租金并归还租赁物,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剩余租赁物,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07年3月22日、2007年3月27日、2007年3月29日,被告又三次到原告处拉走租赁物资,双方对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进行了变更。该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但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单方面解某合同,故原告要求解某、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朱某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2008年3月38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的租金,因本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欠原告租金的纠纷已处理至2008年3月28日,故本纠纷中原告的租金应自2008年3月29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王某的租赁物:3015型钢模板四十九块;3012型钢模板十八块;3045型钢模板七块;3060型钢模板三块;3090型钢模板五块;四米长钢管六十五根;三米长钢管十根;二米长钢管八十根;十字扣六十五个;转扣六个;管扣五十个;振动棒一套;夹子二十二个;U型卡三十九个;5×5×150型阳角二根。如租赁物毁损、灭失,被告朱某则按租赁物的合同成本价赔偿原告王某以上租赁物的折价;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的租金共计七万零四十六元五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减半收取九百九十九五角,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普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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