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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43周某。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新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勇、人民陪审员胡晓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琳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居住于新田县X村。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同村村民周某生家丢失一只鸭,怀疑是被告人龚某所偷,便在被告人龚某家门口进行辱骂。被告人龚某遂生报复之心。2012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龚某将农药“敌敌畏”和“夫蓝丹”拌匀后用塑料袋投放至周某生家旁的饮用水井内。该井水除周某生家使用外,另有其他村民饮用。次日下午,周某生夫妇发现水有异味,遂向新田县公安局报案。经鉴定:周某生家旁水井及水缸内的水均含甲拌磷成份(甲拌磷属高毒性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颜某、刘某、龚XX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永州市公安局永公(刑)鉴(理)字【2012】X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因报复他人而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龚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29日起自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代理审判员刘某勇

人民陪审员胡晓雄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琳

附:本刑事判决某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某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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