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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贾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曾用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月17日在巩义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贾某仑。多年来,双方感情不和,尤其是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经双方家属多次调解均无效。如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仑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贾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贾某仑,曾用名贾X。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成夫妻,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均系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和好仍有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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