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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六十四团与黄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六十四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可克达拉。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团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54年1月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住(略)。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六十四团(以下简称六十四团)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4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某首先向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团提出管辖异议,该院裁定予以驳回,我团即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但该院未作裁定,黄某某向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在得知黄某某已撤诉、我团反诉无门的情况下,为了在春耕大忙阶段恢复生产及解决原承包种地40多人的生活着落问题,我团遂向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先予执行。该院于1998年5月18日受理本案。黄某某于同年5月19日以1000万元的诉讼标的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重复受理不当。故请求撤销(1998)新经初字第40—X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由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的分工。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应作裁定处理。六十四团关于撤销原审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40—X号民事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40—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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