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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崔某丙、候某、崔某丁、徐某诉付某戊、付某己、刘某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付某戊,曾用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崔某丙、候某、崔某丁、徐某诉被告付某戊、付某己、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崔某丙、候某,原告崔某丁、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候某,被告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吕晓辉,被告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崔某丙、候某、崔某丁、徐某诉称,2011年10月4日,五原告为被告付某戊家盖楼房,2011年11月8日楼房完工。楼房一、二层工钱由三被告在场时付某。三层楼房封顶后,三被告相互推脱,拒不支付某原告工资共89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某某宽工资1380元,支付某某工资1680元,支付某某工资2150元,支付某某工资1250元,支付某某伟工资1250元,合计7710元,并支付某原告损失费2500元。

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付某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刘某与被告付某戊签订了建房协议,五原告并未与被告付某戊签订协议,被告付某戊已将所欠工资款交给担保人付某己,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付某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己辩称,被告付某己不是施工方也不是建筑方,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付某己收付某戊的部分工资款等,已按刘某的要求发给工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付某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付某戊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乙方刘某给甲方付某戊在人民东路建房一处,每平方工价170元,不包括外墙和地板砖;地基做好后付某5000元(施工队进驻工地付2000元,地基做好付3000元);每层主体上板封顶后付某戊支付某层工价的60%;工程建筑使用的工具设备由刘某负责,与付某戊无关等。刘某、付某戊、付某己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某戊将3000元保证金交给付某己保管,在第一层主体完工后,三方在场交给刘某;付某己、刘某保证每天按时按人数上工,20天内三层主体按质量完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刘某依约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原告李某乙、崔某丙、候某、崔某丁、徐某等人也先后进入刘某的施工队干活。2011年11月8日刘某施工队将付某戊的三层楼房建成。每层工价按60%计算,付某戊少支付某某工程款约为5860元。付某戊以没有按期交工,丢失工具等为由未付某款。付某己按约定支付某保证金,刘某在第一层、第二层主体完工时也按约定支付某告李某乙、崔某丙、候某、崔某丁、徐某等人的工资。第三层主体完工后,刘某以和付某戊的帐未结清等为由,欠崔某丙工资1380元,李某乙工资1680元,候某工资2150元,徐某工资1250元,崔某丁工资1250元未付,合计欠款77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崔某丙、候某、崔某丁、徐某等人受被告刘某雇佣给被告付某戊建房,被告刘某欠原告李某乙等人工资7710元未付某实,被告刘某对此款有偿还责任。被告付某戊在没有与刘某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通过诉讼等合法渠道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单方扣留刘某部分工程款未付,对刘某未能全额付某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刘某支付某原告款4710元,由被告付某戊在欠刘某承包款中直接支付某原告款3000元。被告付某戊支付某款之后,可在与刘某算账时予以抵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某己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告李某乙、崔某丙、候某、崔某丁、徐某等人工资款四千七百一十元;

二、被告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告李某乙、崔某丙、候某、崔某丁、徐某等人工资款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崔某丙、候某、崔某丁、徐某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付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三十元,由被告付某戊负担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刘某勋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耀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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