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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西安市X公司、第三人李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4-X号,系长安区育敏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XX,系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魏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西安市X公司家属院,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安市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第三人李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X之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从2006年至今她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含烟花爆竹零售。2010年5月30日她在被告处购进一批烟花爆竹,该烟花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问题,造成他人受伤,最终被判令她承担赔偿款78190.80元,现就其损失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X公司否认原告所诉事实,辩称其公司从未购进过该肇事烟花,且其公司与李XX签有经营责任合同书,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辩称:原告在其经营的门店进货属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肇事烟花系他出售的,且原告事发后没有在第一时间告知他,导致事实真相无法核实,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在长安区X街从事烟花爆竹生意。2010年6月17日,赵XX在原告经营的“X商店”购得“开门红”礼花四个及“红地毯”爆竹六挂,为其子婚礼备用。同年6月20日,赵XX为其子举行婚礼时,在燃放“开门红”烟花的过程中将路人常必超右眼炸伤。赵XX向常必超承担赔偿责任后,又以原告出售的“开门红”烟花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张某追偿。(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赔偿赵建平损失76468.8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出售的烟花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违反了产品瑕疵担保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9901.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X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5月30日李XX给其出据的发票一张,证明其进“开门红”烟花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其受损情况。被告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至2010年其公司的进货清单一份,证明其公司从未进过“开门红”烟花;2、西安市X公司二o一一年花炮股份合作制经营责任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公司与李XX系职工承包关系,对责任的承担双方有约定。第三人李XX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5月至同年8月的进货清单及商品外包装,证明其经营的产品情况。经当庭质证后,被告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无异议;对证据2以票据上的章子不是其公司的公章为由提出异议,并提出其公司将门店承包给第三人李XX,李XX自负赢亏,自己进货,所有责任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李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承认购货票系他所开,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肇事烟花系他所售,且原告进货渠道不止他一家;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公司提供的进货清单以系其公司内部的记帐凭证为由不予认可,并提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责任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言明X公司对李XX具有管理义务,两者之间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第三人李XX对被告X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李XX提供的证据以商品的外包装系印刷品,来历不明为由提出异议,并提出第三人李XX的进货单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全部产品;被告X公司对第三人李XX的证据无异议。另查,李XX系X公司职工,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花炮股份合作制经营责任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与2010年的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X公司给李XX派职工两名,李XX按合同约定的任务向X公司上交利润,X公司给李X提供花炮证照复印件及个人聘用书、工作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XX向原告张某出售烟花爆竹的事实,既有当事人的陈述,又有李XX经营的门店向张某出据的发票联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李XX作为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产品,但其出售给原告的“开门红”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突然爆炸,炸伤他人,足以说明该“开门红”烟花自身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属缺陷产品,原告就其损失行使其追偿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公司与第三人李XX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就特定业务及相关经营管理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为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和激励机制,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X公司作为管理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李XX赔偿原告张某损失人民币78190.80元,被告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98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爱茹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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