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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X村第某村X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崔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之母。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XX,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崔XX,该小组组长。

原告高某诉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X区XX街办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村X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之母崔XX与西安市钢铁厂的工人高某结婚,因高某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户口随其母落在XX村X村民。2012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但却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方案中,剥夺了原告的分配资格,由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收益分配权益,要求二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9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村X村X组均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崔XX为XX村X村民。2003年11月14日与西安市X区高某结婚,因高某系西安市钢铁厂工人,为非农业户口,崔XX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村组。2011年7月29日原告高某出生,其户口随母落入被告村组。2012年6月被告村组因土地被国家征用,给每名村民分配征地款9571元,而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与2012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其分配征地款9653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高某与其母崔XX户口均登记于XX村X村民。2、会议记录一份,证实村X村民代表会议,经表决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3、村组公布的分配名单及其分配金额,证实没有原告分配份额。4、原告法定代理人崔XX结婚证及高某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父亲系非农业户口,因此其母户口未迁出被告村组。5、崔XX家户口簿一份,证实其家庭共七口人,但村组仅给六人分配征地款,无原告份额。被告XX村X村X组均未到庭未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生后随其母将户口落入被告村X村民,理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在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理应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村组拒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村民权利,故原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给原告清偿应分配征地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征地款9571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爱茹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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