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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吉林公司与长春市商业银行银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吉林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荣,北京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商业银行银鹰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负责人:曲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慎平,吉林省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吉兴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省长春天宇实业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吉林公司(以下简称基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商业银行银鹰支行(原长春市银鹰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银鹰支行)、原审被告吉林省吉兴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吉林省长春天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1月22日,12月1日、21日、23日,长春市银鹰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银鹰信用社)与天宇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约定:银鹰信用社向天宇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额度分别为207万元、308万元、430万元、450万元,利率均为126‰,借款方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厦门强荣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述12月21日、23日的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银鹰信用社将1270万元汇入天宇公司账户。

1994年11月21日,基地公司以介绍信的形式致函天宇公司称,基地公司准备做海蜇皮生意,需要资金人民币900~1400万元,委托天宇公司筹集,所发生的贷款本息均由基地公司承担。全部资金可在1995年2月末偿还。该介绍信的内容与存根上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天宇公司取得上述款项后,由基地公司宋亚洲以汇票形式带到辽宁兴城、锦州等地从事海蜇皮生意。

1995年6月28日,银鹰信用社与吉兴公司签订四份贷款合同,约定,银鹰信用社向吉兴公司贷款共计人民币1470万元,天宇公司为其中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银鹰信用社将借款中的1270万元抵偿了天宇公司欠银鹰信用社的借款,另外200万元作为天宇公司偿付银鹰信用社的利息。此后,吉兴公司除偿还银鹰信用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80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予偿付。至1997年4月18日,吉兴公司尚欠银鹰信用社借款本金870万元,利息(略)万元。1996年4月12日,银鹰信用社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兴公司、基地公司偿付尚欠借款本息。

另查明:吉兴公司系由基地公司与天宇公司等于1995年4月合资成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投资额为:基地公司165万元,天宇公司15万元,曲某乙50万元,杨军40万元,李某国30万元。但经原审法院查证,吉兴公司在股东设置、股金投入、注册验资等方面均为虚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宇公司与银鹰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天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债务。因贷款的占有、使用者为基地公司,所以其应替代天宇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借款合同中虽有抵押担保,但因当事人未主张,故不予追究。吉兴公司为虚假合同,转贷行为是基地公司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天宇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吉兴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却接受天宇公司的债务,又无力偿还,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一定责任。银鹰信用社对吉兴公司、担保人未进行严格审查,盲目转贷亦有过错,应负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银鹰信用社与吉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天宇公司向银鹰信用社偿还贷款870万元及利息(略)万元(利息计算截至1997年4月18日)。三、基地公司对天宇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吉兴公司承担利息(略)万元,银鹰信用社承担利息(略)元(利息计算截至1997年4月18日)。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天宇公司承担(略)元,由银鹰信用社承担(略)元,由吉兴公司承担6701元。

基地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天宇公司、吉兴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本案所涉两笔贷款,均与基地公司无关。基地公司与银鹰信用社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与天宇公司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不当。介绍信系曲某乙伪造的,基地公司并未委托天宇公司筹款。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吉兴公司无法人资格,另一方面又判令其承担责任属自相矛盾。本案系亲属间的行为,基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厦门强荣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民事责任。银鹰信用社答辩称,基地公司委托天宇公司贷款是本案事实的关键,没有委托贷款,后来的转贷行为便不会发生。委托关系具有真实性,且已履行,基地公司使用了该笔款项,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银鹰信用社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法规,应认定为有效。银鹰信用社依约向天宇公司发放了贷款,天宇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付银鹰信用社的借款本息,但因吉兴公司与银鹰信用社于1995年6月28日签订协议取得1470元贷款,该笔款项已全部偿付了天宇公司向银鹰信用社的贷款本息,至此,天宇公司与银鹰信用社借款12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天宇公司不再负有向银鹰信用社偿付12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担保人亦不再承担责任。此后,银鹰信用社的债务人已为吉兴公司,吉兴公司应偿付银鹰信用社的尚欠借款本息。天宇公司为吉兴公司向银鹰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的500万元的范围由承担担保责任。原判认定吉兴公司与银鹰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基地公司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属无效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至于基地公司、天宇公司、曲某乙、杨军、李某国作为吉兴公司的股东,是否依照公司章程投入资金,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债权人未向上述股东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亦未列其为当事人进入本案诉讼,上述五方股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可另案解决。基地公司出具的函件(介绍信)与存根所载内容不一致,即使认为基地公司与天宇公司构成委托关系,但因吉兴公司借款后,天宇公司的旧欠贷款已偿还完毕,所以,基地公司也不应再对天宇公司的贷款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以基地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该笔款项,系借款关系实际受益人为由,判令基地公司对天宇公司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吉兴公司偿付银鹰支行尚欠本金8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天宇公司对吉兴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吉兴公司、银鹰支行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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