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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君钰,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斌,青岛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冰,青岛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托)因与被上诉人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青岛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6年4月29日,山东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东计委)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银行部(后改称中信实业银行)签订了外汇贷款协议。山东计委共计借款50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六年,最后还款期限为1992年5月。合同签订后,山东计委又与青岛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岛计委)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将上述贷款中的2000万美元转贷给青岛计委,用于计划内的建设项目,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供担保。此后,青岛计委就该笔贷款先后与多家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其中,青岛市第二毛纺厂(以下简称二毛厂,后改为青岛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41万美元,青岛市麻纺厂(以下简称麻纺厂)借款250万美元,由青岛市纺织工业总公司为两厂提供担保。在上述借款到期前一年,青岛计委因预计部分借款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于1992年5月7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请求市政府协调解决。青岛市人民政府在召集有关单位开会协商后,作出(92)第X号《关于归还中信实业银行现汇贷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对二毛厂、麻纺厂尚欠的(略)美元贷款,由企业委托青岛市能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出面向中信青岛分行借入外汇贷款,先予还贷。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能源公司于1992年5月26日向中信青岛分行提出贷款申请,中信青岛分行即作出(92)信银青第X号《关于青岛市能源投资公司申请外汇贷款的批复》,同意能源公司使用贷款(略)美元,用于青岛计委归还省计委向中信银行总行统借的外汇贷款。到期由能源公司偿还全部本息。当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贷款金额为(略)美元,贷款利率按中信银行总行拆借利率3年以内6个月美元浮动利率加0375%执行,贷款期限为1992年5月26日至1995年5月25日;由青岛市财政局提供人民币担保,由青岛计委提供外汇额度担保。同年7月,中信青岛分行向中信实业银行申请拆借外汇资金,中信实业银行于8月12日召开会议并作出纪要,决定对于青岛计委于1986年通过山东计委转借中信实业银行总行的2000万美元外汇贷款,以及1988年青岛计委直接向总行所贷款项90万美元,到1992年5月26日到期未还贷款本息金额共计(略)美元,由青岛分行负责对贷款的管理,总行向青岛分行一次性拆借外汇资金(略)美元,自1992年5月26日起息。与此同时,中信实业银行在1992年10月29日分别通知山东计委、青岛计委:贷款债权已于1992年5月25日转移给中信青岛分行;同时鉴于青岛市积极的偿债态度,决定免收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罚金共计410万美元。

另查明:1993年4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下发青政发(1993)X号文件,组建了青岛国托,将能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给青岛国托。1994年6月2日,青岛国托致函中信青岛分行,对嫁接贷款再次予以确认。1995年6月12日,由于还款期限届满而青岛国托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中信青岛分行以信银青(95)X号文件向青岛市人民政府催促还款。在此后的1996年5月15日、1997年11月4日,中信青岛分行又分别以(96)X号、(97)X号等文件向青岛市人民政府催促还款。对此,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相关批示。1998年5月21日,青岛计委向中信青岛分行发函提出清欠逾期贷款的解决办法,但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共识。因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中信青岛分行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国托偿还(略)美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又查明:在1992年至1996年,能源公司先后对中信青岛分行偿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其中,1992年11月26日,偿还利息(略)美元;1993年12月30日、1994年1月3日、1994年11月25日、1995年11月29日、1996年3月15日,青岛国托先后偿还利息(略)美元、(略)美元、(略)美元、(略)美元、(略)美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市能源投资公司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92)第X号《关于归还中信实业银行现汇贷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与中信青岛分行签订贷款协议,虽然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为贷款协议,但从有关部门的信函、文件和实际履行情况均反映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移动,即双方上级主管部门的借贷关系,由青岛市能源投资公司和中信青岛分行来履行,双方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代替债权债务的转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债务履行期间,青岛国托公司组建并接收了青岛市能源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债务,并于1993年12月30日至1996年3月15日间,先后五次还款,还对中信青岛分行计算93年度复利提出异议,诉讼中多次请求法院调解。上述行为说明,青岛国托公司承认借款关系的存续并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其在诉讼中辩解双方虽有完备的借款手续,但中信青岛分行并未发放贷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由青岛国托公司偿还中信青岛分行借款本金(略)美元,利息(略)美元(计算至1998年10月27日),合计(略)美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1998年10月28日至实际偿付期间的银行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青岛国托公司负担。

青岛国托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是因1992年5月26日签订的贷款协议而发生的,中信青岛分行并未发放贷款,因而青岛国托自然也没有还款的义务。青岛国托自1992年11月以来仅是代为麻纺厂、毛纺厂偿付利息,双方并不存在债务转让的关系。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以及计委与其下属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青岛国托虽然在1994年6月2日向中信青岛分行发函对嫁接贷款予以确认,但该函是公司内部的会计部、投资部等内部职能部门盖的章,不能代表青岛国托,也不能由此确认青岛国托与中信青岛分行的借款关系;中信青岛分行于1992年8月向中信实业银行总行拆借资金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是债权转让的行为;而对于判决中有关青岛国托还息行为的列举,中信青岛分行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有力证据,法庭对此未经质证就作出了判决;在一审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青岛国托公司的申请,曾将青岛毛纺织有限公司和麻纺厂追加为第三人,但却未在判决书中将其列为诉讼主体,更未作出实体判决,明显违反了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审理程序等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中信青岛分行的诉讼请求。中信青岛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1986年至1992年5月份的借款合同,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政府作为债务人发生的借款。在1992年部分贷款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92)第X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原能源公司与中信青岛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从能源公司的借款申请、中信青岛分行同意借款的答复函等一系列文件来看,双方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即通过原能源公司与中信青岛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抵销青岛计委所欠的部分贷款。而1992年7月21日至10月29日有关中信青岛分行向中信实业银行的拆借申请报告、中信实业银行发给中信青岛分行、山东计委、青岛计委的函件等也表明中信实业银行已将其相关债权转移给中信青岛分行。因而,上述借款合同以及有关拆借行为实质是作为债权人的中信实业银行与中信青岛分行之间、作为债务人的青岛计委与原能源公司之间完成的债权债务的转移。中信青岛分行与原能源公司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青岛国托在1993年组建后,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承继了原能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并于1994年6月2日对中信青岛分行发函再次确认嫁接贷款,虽然该函件所盖公章为青岛国托的内部部门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对于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的职务行为仍然要由企业承担相应责任,故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此外,自1992年至1996年,原能源公司、青岛国托先后六次向中信青岛分行偿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以上事实均表明青岛国托向中信青岛分行承担青岛计委的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青岛国托关于中信青岛分行未实际发放贷款,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以及青岛计委及其下属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1994年6月对青岛分行确认嫁接贷款的函件上的公章是部门章、没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青岛国托认为原审判决未将追加的第三人青岛毛纺织有限公司、麻纺厂列为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经查系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两第三人与本案审理无关,已委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该两单位退出诉讼,原审此种做法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青岛国托与中信青岛分行在二审中的核账情况,能源公司于1992年11月26日支付利息为(略)美元,而不是(略)美元。青岛国托于1994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为(略)美元,而不是(略)美元,原审以(略)美元、(略)美元为依据扣除已支付利息数额来计取应偿还利息数额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本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关于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偿还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略)美元部分和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利息部分为: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支付利息(略)美元(计算至1999年5月25日)。上述本息共计(略)美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1999年5月26日至实际偿还期间的利息(按(略)美元×天数×(8000%+0375%)÷360×12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王某森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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