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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杨x齐、杨x林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

被告杨xx,男。

被告杨xx,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x齐、杨x林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其系二被告之母,多年一直与被告杨x林共同生活,因杨xx经常刁难自己,又与杨xx分灶生活。2012年2月,杨x林不让其在居住的房内生活、居住,自己在外租房居住,现在当地敬老院生活。现要求住回原处,要求二被告每人支付其住回去之前的生活费每月500元;住回去之后要求被告杨xx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元;已产生的医疗费和敬老院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x齐辩称:现自己身体不好,无劳动能力,拒绝原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并表示其只承担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赡养费。

被告杨x林辩称:原告曾与其分灶共同生活属实,亦承认自己将原告赶出家门,但表示是因原告未经自己同意便私自将家中土地出租,且原告在过去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在家中制造矛盾,与家庭成员关系不睦,现自己亦无能力承担原告赡养费,故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表示拒绝。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其夫杨x杰系再婚。李某乙与前夫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刘x春、次女刘x玲及儿子杨x齐。刘x春两、三岁时被送养他人。李某乙与杨x杰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儿子杨x林及女儿杨x银。原告再婚所生两个子女及杨x齐由原告夫妇抚养至成年。刘x玲和刘x春未随原告生活,多年无往来。原告再婚后所生子女及杨x齐结婚成家后各自居住生活。原告与杨x杰一直随杨x林共同生活,并与杨x林夫妻共同建盖了房子一院(南边两间一层平房、北边两间两层楼房)。杨x林夫妻后在该房屋西侧加盖了一间一层平房、一间两层楼房及一间灶房,并对此前的两间平房楼面进行了修缮。2009年开始,原告及杨x杰与杨x林一家分灶生活。同院生活期间,原告与杨x林时有矛盾发生。2012年2月,因原告未经杨x林同意便将自己家包括杨x林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耕地租给他人,致杨x林不满,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杨x林遂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坚决不允许原告回家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杨x齐、杨x林、杨x银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原告认为已多年未与刘x玲、刘x春联系且其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杨x银已结婚,还需赡养公婆,故放弃对三个女儿的诉请并撤回对杨x银的起诉。因原告暂无处居住,便到女儿杨x银家、旅馆及敬老院居住。旅馆住宿13天,每天30元,共花费390元;敬老院花费每月750元,被告杨晓齐已付500元。审理期间,原告患脑梗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43.70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1260.80元。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矛盾非常尖锐,原告住院二被告未去探望,亦未支付医疗费。本院多次对原、被告做调解工作均无果,原告以房屋系家庭共同建盖,其中有其所有份额为由,坚持要回原处居住;被告杨x林则以上述辩称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杨x齐表示愿依法承担赡养义务,但以其自身患病为由坚决不同意原告与其共同居住。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合作医疗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为人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没有生活来源,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本案原告生育五个子女,因女儿刘x春自幼即被送养他人,故刘x春对原告不承担赡养义务。二被告及刘x玲、杨x银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只请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对刘x玲、杨x银应承担的义务,因原告放弃可依法核减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数额。多年来,原告夫妇与被告杨x林夫妇共同生活,共同修建起院内部分房屋,共同居住该宅院,双方因生产生活发生矛盾应妥善解决,而被告杨x林采取极端方法将原告驱赶在外,拒绝原告回家居住,有悖于人伦及法理,其行为是极其错误的,应予批评和谴责。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回原处之前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住回原处之后杨x齐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考虑到客观情况,二被告每人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各半承担其医疗费的诉请,因原告放弃了对女儿的诉请,故二被告每人承担总金额的25%及521元。对原告要求杨x林承担其在外居住期间的住宿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赡养费部分予以统筹考虑。对于原告要求回家居住之诉请,因其所要求居住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居住权,但因该请求不属赡养案件处理范围,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排除妨碍或析产纠纷。为弘扬正气,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确保公序良俗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充分体现,依法构建和谐婚姻家庭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齐、杨x林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某乙赡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赡养费,12月31日前支付次年上半年赡养费。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被告付清2012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的赡养费各3000元(杨x齐已付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被告每人各支付原告医疗费521元。

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平昌

代理审判员白广毅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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