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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xx管理委员会确认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系xx总公司退休职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居民。

被告xx管理委员会,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陈xx,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xx、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xx管理委员会确认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其家庭合法私有财产自建民房被xx管委会以执行市政府强拆违法建设的文件为由强行拆除,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恢复房屋原状;二、被告按市场商品房价对拆除的房屋进行赔偿或按拆除房屋等面积给予安置房,从2011年4月开始赔偿房屋租金每月1800元;三、被告赔偿因被砸坏房屋铁门、被盗现金50000元及强拆房屋时被压在房屋内的财物损失12500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而取得行政职权的组织。本案中,xx管理委员会是西安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主管航天科技产业基地的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虽赋予其承担西安航天科技产业基地的管理工作,负责基地征地和拆迁的协调、落实工作等职能,但其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而取得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也不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要素。原告吕某因其房屋被拆除以xx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审判员薛安利

审判员康公理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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