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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市西郊办事处与呼和浩特市育财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市西郊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西山道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育财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路市粮食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主任。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市西郊办事处(以下简称西郊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育财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育财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存单纠纷。育财信用社将500万元汇入西郊办事处后,西郊办事处向育财信用社出具了一张面额为500万元的存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郊办事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3月29日,育财信用社与西郊办事处签订了《金融同业转存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育财信用社将500万元汇入西郊办事处,西郊办事处给育财信用社出具了一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到期后,西郊办事处未能付款,育财信用社遂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存单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及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均为西郊办事处,因西交办事处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且本案诉讼争议标的额为698万元,应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案合同从名称到内容均不具有资金拆借合同的性质,西郊办事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确定管辖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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