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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文安县常发机械厂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某刑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某李某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某何伦健,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某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3月15日受理某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某刑承继,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某李某伟、何伦健,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某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于2003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多功能压板机”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5,于2004年10月20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刘某某。针对本专利,蔡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蔡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某刘某气和杨某在行政程序中的口头审理某段无正当理某未出庭作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其证某不予采纳正确,其证某并非第X号决定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对两名证某的证某不予采信。证某7和8无法组成完整的证某链证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的热压机被公开制造和销售。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某7和证某8的组合使用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某是:蔡某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供的证某7和证某8,以及一审庭审中出庭证某杨某、刘某气的证某及《收款收据》,已经具备了证某的高度盖然性,且从证某的紧密程度来讲也形成了完整的证某链条,能够证某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刘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某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0日进某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刘某某。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主要包含有:外壳、进某、出料口、油压泵和数个压板组,其特征在于:该压板组还包含有横侧压推板、横推拉杆、竖侧压推板、竖推拉杆,其中:

该横侧压推板设置在进某和出料口处,其上表面相对应的两端设置有贯穿该板的推杠孔,其内部穿设有横推拉杆,该横推拉杆的顶端连接有第一液压油缸,该横侧压推板的上表面上还固定有轴套,其中活动穿套有轴,该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

该竖侧压推板设置在多功能压板机的两侧,其外表面设置有杠槽和轴套,该杠槽内穿设有竖推拉杆,该竖推拉杆上连接有第二液压油缸,该轴套固定在竖侧压推板的上表面,其中活动穿套有轴,该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

该横侧压推板和竖侧压推板相互配合组成框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横推拉杆的顶端活动连接有助力杠杆,该助力杠杆通过杠杆支架固定在外壳上,该助力杠杆的另一端与第一液压油缸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横推拉杆和竖推拉杆上分别穿套设置有行程控制器,该行程控制器为手动螺旋式行程控制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横推拉杆的两端连接有横推拉油缸,该横推拉油缸固定在外壳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多功能压板机还设置有分配器,该分配器分别连接第一液压油缸和第二液压油缸。”

针对本专利,蔡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某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5项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某1-4。

2010年09月16日,蔡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补充意见,并提交了补充证某5-8,其中:

证某7: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正定县公证某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2010)正证某字第X号公证某及其附件,共9页,其中包括有如下附件:证某7-1:公证某的工作记录,共1页,证某7-2:照片,共4页,证某7-3:标有“河北省正定县公证某封签”及“正定县公证某骑缝章”的光盘密封页,共1页。

证某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正定县公证某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2010)正证某字第X号公证某及其附件,共9页,其中包括有如下附件:

证某8-1:刘某气的证某证某,其中刘某气称:“我于今年八月十五日出具的证某中关于购买杨某厂的四面侧压液压机的时间是一九九九年四月份。今天我找到了我厂购买上述机器的收据,经核对以收据上记载的时间为准。以上证某所述一九九九年是我记忆的时间。”共2页;

证某8-2:杨某的证某证某,其中杨某也称:“我于今年八月十五日出具的证某中关于出售给刘某气的四面侧压液压机的时间是一九九九年四月。今天我看到了我厂出售上述机器的收据,经核对以收据上记载的时间为准。以上证某所述一九九九年是我记忆的时间。”共2页;

证某8-3:正定县刁桥热压机厂收据复印件,共1页,其上载明的时间为2000年6月21日,品名为四面侧压机,金额为138000元,经手人为赵;

证某8-4:有关刘某气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共2页。

2010年12月16日,口头审理某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蔡某提交了证某1、3、5-8的原件,刘某某对上述证某进某核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证某7所附的密封光盘打开,并现场播放,蔡某现场指认了其中所显示的部件,刘某某也充分发表了意见。蔡某明确其无效理某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某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某7-8的组合使用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蔡某当庭放弃了证某1-4、6及其相关无效理某。就上述无效理某,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某束后,刘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口审当庭转送的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口审答辩词,其认为:证某1-4、证某5中的合同与证某证某、证某7-8这三条证某链都是不完整、不充分的,每个证某链都有瑕疵,不足以证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对光盘或照片中的设备进某过销售。

2011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某5。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某5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某,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证某7和8。

蔡某认为:证某7和X组成完整的证某链证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本专利这类的热压机被公开制造和销售。

经查,证某7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定县公证某关出具的公证某,用来证某2010年9月14日在刘某气所经营的正定县宏扬板厂有一台四面侧压热压机。证某8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定县公证某关出具的公证某,用来证某证某7中刘某气所经营的正定县宏扬板厂内的这台四面侧压热压机是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00年4月份从杨某处购买的。但是,这一购买事实目前只有刘某气和杨某的证某以及正定县刁桥热压机厂收据来证某,而出具上述证某的两位证某刘某气和杨某均未出庭,并且上述收据是复印件,蔡某没有提供原件。尽管蔡某认为公证某可以证某证某证某的真实性,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刘某气和杨某的证某虽经过公证,但公证某容仅涉及签名、手印属实,而未涉及其中证某证某的内容是否属实。此外,证某证某是对以前所发生事件进某追忆后所作的陈述,此类证某的真实性与证某的记忆力、理某、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某物的介入程度等主观因素有关。在证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某没有原始客观证某进某佐证某情况下,证某8不能被采信。因此,仅凭现有证某无法证某正定县宏扬板厂的四面侧压热压机是在2000年4月份从杨某处购买的事实,也就无法证某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热压机在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因此证某7-8不足以证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蔡某所请求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的无效理某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主张某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某,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蔡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一审庭审中,蔡某提交了证某8所附收据的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刘某某进某了核实。蔡某还表示,之所以证某刘某气和杨某在行政程序中的口头审理某段没有出庭作证,是因为两位证某的业务很忙,出差在外。

证某刘某气和杨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证某刘某气证某的主要内容为:2000年4月,他从杨某处定做了一台四面侧压热压机,并于2000年6月交付给他并开始使用。热压机的销售价格为13.8万,是现金交付的。现在只找到了购买该热压机的收据。他还称不记得有没有说过购买上述机器的时间是1999年4月,可能没有说过这话。

证某杨某证某的主要内容为:2000年4月,刘某气在他处定做了一台四面侧压热压机,并于2000年6月交付给刘某气并开始使用。证某7照片中显示的热压机是他生产的,因为他生产的热压机和别人的不一样,上面有他的电话。出售给刘某气热压机的销售价格为13.8万,是现金交付的。收据右下角显示的“经手人:赵”为他的妻子赵小新,该收据是他单位自己印的。他记不太清楚上次在证某8上提到的销售时间了,好像说的销售时间为1999年的4月或5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某1-8、证某证某、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某7和证某8的组合使用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即证某8及其证某证某是否具备真实性。

证某8为公证某,可以证某刘某气、杨某的签字和手印属实,但是不能证某其证某的内容是真实的。两位证某在行政程序中的口头审理某段无正当理某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某未接受刘某某的当面质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其证某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一审庭审过程中,虽然刘某气、杨某出庭作证,但是经过当庭质证,两位证某的陈述与其在证某8中的书面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两位证某在证某8的证某中,均认为其于二○一○年八月十五日出具的证某中关于双方买卖的四面侧压液压机的时间是一九九九年四月份,但实际应以收据上显示的时间为准。两人均声称同时记错同一个买卖四面侧压机的时间,有违常理。因此,二人的证某证某可信度较低。

经法院查验蔡某提交的杨某开给刘某气的买卖四面侧压机的收据原件,蔡某称该收据系刘某气保存,但是收据上显示为“会计联”,用圆珠笔填写,且先盖章、后填写,真实性难以确认,也没有相应的销售合同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某杨某于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实际出售给刘某气一台四面侧压机。

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证某7和8无法组成完整的证某链证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的热压机被公开制造和销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理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某各一百元,均由蔡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某判员焦彦

代理某判员刘某辉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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