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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伟莎卫浴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伟莎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区第十一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南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文盛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文盛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山市伟莎卫浴有限公司(简称伟莎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159006昂颉^莎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丽莎洁具厂于2000年3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汽沐浴设备、澡盆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9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伟莎公司。莎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0025昂颉^莎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莎丽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4年3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1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159006昂颉^莎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伟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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