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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金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与被告保德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金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省保德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原告西安金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与被告保德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工厂一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工厂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略)/(略),出票日期2011年6月17日,金额为30万元),并在票据粘单背书人处签章,但在被背书人处留白。原告在持有该票据期间不慎遗失。原告遂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以持有票据为由申报权利。但原、被告之间素无任何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最后的合法背书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工厂之间也无任何经济往来。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嵩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持有并在该票据背书行为无效,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工厂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7月付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略)。原告取得该票据合法。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工厂存在购销业务关系。3、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原告与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工厂存在长期大量业务往来。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合议庭从本院立案庭该票据公示催告卷宗中提取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交的证据1、汇票复印件一份、2、粘单复印件二份。被告在对公示催告提出异议时提交的证据1、汇票复印件一张,2、粘单复印件,被背书人商丘市隆昌调味品有限公司、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3、粘单复印件,被背书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合力叉车厂、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工厂、保德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4、粘单复印件,被背书人保德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委托收款。

原告对合议庭提取的其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是原告当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对合议庭提取的被告在对公示催告提出异议时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被背书栏“保德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不真实,是被告单方填写的,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对证据4的异议为被告没有票据权利,无权委托收款。

根据案情需要,合议庭从本院立案庭提取《遗失声明公告》、《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嵩立催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2)嵩立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嵩县X村信用社联社出具以伊川县天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洛阳澎威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30万元、票号为(略)/(略)、承兑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的承兑汇票一张。洛阳澎威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商丘市隆昌调味有限公司。商丘市隆昌调味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陕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合力叉车厂。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合力叉车厂将该汇票背书给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工厂。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工厂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但在被背书人栏内留白。2011年11月2日,原告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4日发出遗失声明公告,次日向嵩县X村信用社联社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被告保德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在公告期内以票据持有人的身份向法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2)嵩立催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2)嵩立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汇票予以冻结。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以保德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某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但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相对的。票据来源于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虽然持有票据,但无证据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原被告所争执票据持票人的前手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工厂,证明自己将票据交付给原告,在背书栏留白,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与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渭滨工厂存在交易往来,应认定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嵩县X村信用社联社签发的(略)/(略)号、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为伊川县天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洛阳澎威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西安金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所有。

本案诉讼费580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保德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晓峰

代理审判员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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