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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牡丹江市兴旺日用百货商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牡丹江市东方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周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百年口岸”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申请人为周某,申请日为2008年6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某、葡某、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米酒、伏特加酒、保健酒、清酒、黄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审查后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金口岸”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周某不服上述商标驳回决定,于2009年10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百年口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周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百年口岸”的与引证商标“金口岸”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口岸”,在“口岸”二字前缀部分使用的修饰用语含义区别不大,故两商标同时使用在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即使是在同时观察的情况下,也会使消费者误认两商品为同一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外观、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消费者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当准予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百年口岸”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周某。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8年6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某、葡某、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米酒、伏特加酒、保健酒、清酒、黄酒。

申请商标(略)

周某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审查后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金口岸”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李某。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3年7月1日,核准注册日为2005年3月14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某、酒(饮料)、梨酒、葡某、汽酒、清酒、米酒、食用酒精、白酒。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略)

周某不服上述商标驳回决定,于2009年10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呼叫和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百年口岸”确有其地,来源明确。类似情况商标已并存获准注册。综上,周某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米酒等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米酒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文字均为“口岸”,含义区别不大,两商标同时使用在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周某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周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周某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和理由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某、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某、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百年口岸”与引证商标“金口岸”是否相近似。两商标的主要标识部分均为“口岸”,“百年”与“金”均是对“口岸”二字的修饰,含义区别不大,故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属于同一企业所生产的系列产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周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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