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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武陟县西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刘国红,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3日作出虹政[2008]X号文件,即《关于认定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某与张某某宅基地边界的决定》,认定,双方均承认王某某是在原有的老房根基上起的墙,根据民间风俗和王某某现盖房的现状,在当事双方都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的原则,决定:一、王某某南屋后檐墙外0.5米处为双方边界;二、王某某南屋东南角东0.24米与东屋东北角东0.24米定点串线至路为双方的边界。张某某不服申请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X号《关于认定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某与张某某宅基地边界的决定》。张某某仍不服,于2010年1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南北邻居,张某某居南,王某某座南向北居北,张某某出入通行走王某某东边的胡同。双方宅基地均为祖上遗留,均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2月,王某某对其居住30余年的上房、东屋进行翻建时与张某某因张某某出入通行的胡同发生争执。双方的纠纷由村委主任王某瑞、村妇女主任张利芳进行调解,调解中对张某某出入胡同的宽度进行了丈量。从王某某南屋东南角墙根至胡同东邻居王某利西墙墙根为3.3米,从王某某东屋东北角至胡同东邻居王某利西墙墙根为3.17米。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后,王某某开始挖地基盖房,新建房屋南屋东山墙和东屋后檐墙墙体仍保持了胡同原来的宽度。一层盖好后,双方又因王某某新房滴水问题发生纠纷。由于当时协议只有一份,由村委主任王某瑞暂为保存,于是双方找王某瑞要协议,王某瑞称协议丢失了。2007年5月4日王某瑞、张利芳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原经王某元、张利芳、何改朝调解张某某、王某国边界纠纷,经双方协商同意张某某出入胡同从王某国上房东南角墙根至王某利上房西山墙根3.3米,王某国东屋东北角墙根至王某利西院墙根3.17米,王某利临街西北角墙根往西3.17米为张某某出入胡同。因原协议丢失,现照原尺寸重新成文,王某国拒不签字,故造成不良后果由王某国负责。证明上加盖有村委印章。后来王某某找大虹桥乡人民政府要求处理边界,确认其房墙外的滴水和搭架地方。被告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虹政[2007]X号文件,即《关于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某与张某某宅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王某某居北,张某某居南,系南北邻居。均为老宅基地,王某某东邻张某某出路,双方都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王某某现持有一份林权证,证上载明东西宽10.60米,南北长23.10米,东邻胡同,西邻王某才,南邻王某贵(张某某公爹),北邻路。王某某与西邻王某才边界清楚,无争议。其宅基地东南角距新盖南屋东山墙外沿0.28米和后檐墙外0.58米处有一灰界点,东北角有一灰界点,距西邻边界10.58米,距胡同东王某利北屋西北墙角2.55米。但因张某某不承认这两个灰界点而产生争议。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的原则,决定:一、王某某在老房根基上翻盖新房不超占张某某的出路,张某某以王某某原老房未留滴水地方为由,要求将王某某所建新房根基超出原墙部分扒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王某某宅基地东界两灰界点予以确认。张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2月20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虹政[2007]X号第一项决定,撤销虹政[2007]X号第二项决定,责令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在收到服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就第二项认定重新作出处理。2008年3月3日,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作出虹政[2008]X号文件,即《关于认定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某与张某某宅基地边界的决定》,决定王某某南屋后檐墙外0.5米处为双方边界;王某某南屋东南角东0.24米与东屋东北角东0.24米定点串线至路为双方的边界线。2008年3月15日向王某某送达了处理决定,3月18日向张某某留置送达处理决定,有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杨四营见证。2008年9月27日,张某某到被告处又领取了虹政[2008]X号文件。2008年10月8日张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留置送达合法有效、张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时限为由,驳回张某某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2月24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2008〕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通知》,自撤销之日起转入行政复议审理程序。2010年1月8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对张某某留置送达[2008]X号决定的证明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不予认可。张某某收到决定的时间应为2008年9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时限。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大虹桥乡人民政府所作的[2008]X号《关于认定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某与张某某宅基地边界的决定》。

另查明,王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宅基地侵权诉讼,称张某某以其超占胡同为由在其新建房屋后挑沟、灌水,并损坏其房屋根基,要求张某某停止侵害,恢复房屋根基原状,填平所挖的沟。2009年4月10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建房过程中的纠纷,业经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及武陟县人民政府处理作出决定,确认了原、被告的边界,并认定王某某在老房根基上翻盖新房不超占张某某的出路,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王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在王某某东屋房后、南屋东山墙外及南屋房后所挖的沟、坑填平,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修复其所损坏的王某某房屋的根基,恢复根基原状。张某某不服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8月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某现所居住的宅基地系其祖居至今的宅基地,其边界已经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及武陟县人民政府确认,并认定王某某在老房根基上翻盖新房不超占张某某的出路,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未经人民政府确权,双方就宅基地的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属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时,被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本案第三人王某某在老房基础上原拆原建,被告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合法宅基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王某某翻建前胡同状况以及王某某拆除前的老房和新建房屋状况,裁决以王某某南屋东南角东0.24米与东屋东北角东0.24米定点串线至路为双方边界,王某某南屋后檐墙外0.5米为双方边界,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的原则,亦照顾了双方的居住习惯。被告作出的虹政[2008]X号文件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的事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之前虽然经村委调解达成过协议,但是因协议丢失,双方对原协议内容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就第三人新建房屋滴水问题事实上又发生争执,即产生了新的争议,而原告也没有反对被告调查处理,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故原告称双方已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再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处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都是一直找被告要求处理,没有找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说明双方明知大虹桥乡国土所是代表被告进行调查,并不是不代表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大虹桥乡国土所的调查应当视为受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委托进行调查的行为,故被告最后作出处理决定并不违反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称国土所调查后,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维持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3日作出的虹政[2008]X号文件,即《关于认定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某与张某某宅基地边界的决定》。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虹政(2008)X号文件;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歪曲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系南北邻居,上诉人居南,一审第三人居北,上诉人出入通行走一审第三人东边的胡同。上诉人的原出入胡同是直胡同X.5米宽,2007年2月一审第三人拆旧房建新房企图占用上诉人的胡同,因而两家发生纠纷。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9日为此作出虹政(2007)X号文件,给两家确定了边界,上诉人不服申请武陟县人民政府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的边界确定决定,后来经村委会调解,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达成了边界协议,协议内容为上诉人的胡同为,从一审第三人的老上房往东量至王某利的西墙3.3米,从一审第三人的老东屋墙东北角墙根至王某利的西边墙根3.17米,属一审第三人的东界,由此可见上诉人给一审第三人做了边界让步,可是没想到2008年3月3日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在没有重新调查的情况下却又给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下了一个虹政(2008)X号文件给上诉人和第三人重新确定了一个边界,导致王某某按该文件建房侵占了上诉人的出路,而一审判决歪曲了这一事实;二、一审判决不讲道理。大虹桥乡人民政府虹政(2008)X号文件中的0.5米和0.24米两个数字根本没有事实根据来源,可是一审却维持了虹政(2008)X号文件,特别是虹政(2008)X号文件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一审却视而不见。一审认为虹政(2008)X号文件尊重了历史,方便了生活,请问他方便的是谁的生活,他侵犯的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7年5月,答辩人作出了虹政(2007)X号处理决定,复议机关武陟县人民政府虽撤销了该决定的第二项,但却维持了第一项,在答辩人作出虹政(2008)X号决定之前复议决定早已生效。答辩人依该生效的复议决定书,结合案件事实并考虑了实际情况,重新作出了虹政(2008)X号处理决定书。答辩人认为,虹政(2008)X号处理决定是在对被答辩人与一审第三人的争议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的,清楚的,是在审理期间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并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后准确认定的案件事实。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歪曲了事实也是错误。二、答辩人作出的虹政(2008)X号决定书是合法的。1、答辩人行政主体资格合法。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被答辩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所在地系答辩人所属管辖,按属地管辖原则答辩人有管辖权。一审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处理要求,从答辩人受理到一审前,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均未对答辩人的行政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尤其是认可虹政(2007)X号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决定。所以,无论从法律的层面还是从事实的层面看,答辩人的行政主体资格是毋庸置疑的;2、虹政(2008)X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据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按照土地案件的处理原则,依据相关的法律条款作出虹政(2008)X号决定书,作出该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并不存在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法律适用问题。三、虹政(2008)X号决定中的0.5米、0.24米是答辩人处理行政案件的合理性问题,这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被答辩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答辩人作出的虹政(2008)X号决定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后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大虹桥乡人民政府有权对张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本案中,张某某和王某某经村委调解曾达成协议,虽然由于协议丢失,各方对村委达成协议的内容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王某某原南屋东南角墙根至胡同东邻居王某利西墙墙根为3.3米、王某某原东屋东北角至胡同东邻居王某利西墙墙根为3.17米这一事实,现王某某新建房屋南屋东山墙和东屋后檐墙墙体也保持了胡同原来的宽度。张某某和王某某又发生纠纷后,王某某申请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处理,其申请内容是要求认定其房墙外还应有滴水和搭架地方。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合法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原胡同及王某某老房和新建房屋状况,所作出的虹政(2008)X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亦应维持,但一审判决认为部分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并不是不代表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错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不是代表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歪曲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协议丢失、王某某申请处理的是其房墙外还应有滴水和搭架地方,虹政(2008)X号文件适用《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虽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该处理决定被撤销,故张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培军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袁伟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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