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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乔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被告:乔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杨某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在本院第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乔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八行和第九行可知,双方签订的民泰大药房停业分开协议合法有效,但乔某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其中的第二款部分内容即至今拒退还杨某畜牧局门面装修费的一半为4394元;其中第三款,即双方在合伙时购买的柜式空调一部,没有按照停业分开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请求按协议约定处理。这些约定内容从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1)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均可以知道。为此,请求判令:1、乔某给付杨某4394元的欠款;2、乔某交出双方共有的财产即柜式空调一部,请求拍卖平分;3、乔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乔某在庭审中辩称:1、乔某不同意支付杨某钱款,本案枞阳县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已经过审理,其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证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乔某不欠杨某任何钱款,杨某要求分配利润,因经营期间亏损,无利润可分。

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2、2010年5月1日民泰大药房停业分开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乔某欠杨某4394元和空调作价没有执行。

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1)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乔某应遵守法律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欠杨某4394元和一部空调没有分配执行。

4、庭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乔某承认欠杨某4394元。

乔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杨某书写的上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起诉是歪曲事实。

乔某针对杨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杨某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正因为对方不予执行协议,乔某才提起诉讼的,一审、二审判决已有定论;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应该以二审判决的为准;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断章取义,要从整体庭审笔录来理解。

杨某针对乔某提供的仅一组证据即杨某书写的上诉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杨某和乔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确认如下:

对杨某提供的证据1-4和对乔某提供的一份证据,因双方对这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乔某系郎舅关系。2005年4月,双方合伙出资承租枞阳县畜牧局门面房共同创办枞阳县民泰大药房,后因经营亏损,于2010年5月1日,杨某与乔某签订了一份《民泰大药房停业分开协议》,协议约定:1、账款结算;2、畜牧局门面乙方(乔某)是承租人,鉴于畜牧局门面不能转让给其他人经营,乙方自己负责经营管理。但该门面是公共资金装修,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杨某)前期装修费的一半,即4394元;3、空调双方共同议定价格,若甲方用,甲方付给乙方议定价格的百分之四十,若乙方用,乙方应付给甲方议定价格的百分之六十等事项。协议签订后,杨某未按照该协议履行第一款,乔某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给付民泰大药房经营期间利润分成款,该案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应给付乔某民泰大药房经营期间利润分成款6300元。因乔某未能按照协议第二款的部分内容即拒还杨某畜牧局门面前期装修费的一半为4394元以及该停业协议的第三款即双方在合伙时购买的柜式空调一部未处理,双方协商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乔某与杨某签订的《民泰大药房停业分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乔某未能按照协议给付杨某4394元的前期门面装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杨某要求乔某给付前期门面装修款,其主张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杨某要求乔某共同处理双方共有柜式空调一部,因双方已经在庭审中达成协议,即空调作价1000元,空调归一方则要给付另一方500元,现因空调实际在乔某处使用,乔某应给付杨某空调价款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给付原告杨某4394元的门面装修费,空调价款500元,合计48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天才

审判员钱奇峰

代理审判员钱程玲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章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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