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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万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某甲、罗某乙、张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02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昊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江南大道中X号海洋石油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于国,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女,1952年3月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广州新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二号楼X房。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万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新兴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依时向原告支付2003年4月至9月的临迁补助费和2003年7月至10月的交通补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临迁补助费和交通补助费不持异议,故本院按双方一致意见处理。《协议》中已约定新兴公司应承担的逾期支付临迁补助费的违约责任,故从约定。对原告起诉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延付临迁补助费违约补偿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对违约金从2003年10月1日起算意见一致,故按双方意见处理。该违约金的截止日以原告主张的2003年11月3日止。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该违约补偿金总额以被告延付该期段的临迁补助费7200元为限。万昊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减少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由于万昊公司是拆迁地块的项目公司,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的规定,万昊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责任;新兴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应与万昊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据此,该院于2003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止的临迁补助费共计720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日止的延付临迁补助费补偿金给原告(补偿金按每日增加临迁补助费7200元的3%标准支付)。该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两被告延付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止的临迁补助费7200元为限;三、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03年7月至2003年10月止的交通补助费共计1200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判后,万昊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引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对当事人在拆迁合同的民事责任进行的规定超越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立法权限,法院不应适用该条款;双方虽对逾期支付临迁补偿费有约定,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对损失举证,所以,其损失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故此,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将每日百分之三的延付临迁补偿费的补偿金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

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张某某共同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按协议履行,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新兴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张某某原是广州市X路X巷X号房屋的使用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6.619㎡,有正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9人(其中独生子女3人)。新兴公司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7延)房拆许字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2001年4月16日被上诉人与新兴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经公证处公证),订明:被上诉人同意2001年4月15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并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新兴公司每月补助1200元给被上诉人,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被上诉人搬出原住房之月计起,至新兴公司通知被上诉人回迁之月止(按每半年结算一次,从4月1日起计算);新兴公司应于2003年4月15日前,在前进路X村回迁大楼第三、四、六层,产权属于自有的三个独立套间(建筑面积119㎡)给被上诉人回迁居住;新兴公司违反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按(97)X号文第五十条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职在学人员持单位证明由新兴公司补助交通费,成人每月45元,学生每月25元;临迁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等。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迁出原址房屋,将房屋交给新兴公司拆除。上诉人是上述拆迁地块的项目公司,于2000年10月成立。自《协议》签订后,由上诉人发放临迁费用给被上诉人至2002年6月30日止。此后的临迁费用至今未付。被上诉人追索未果,曾于2003年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03)海民三初字第X号]。该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罗某甲、潘绍晶、罗某乙、罗某恒、黄凤娟五人在职及罗某、罗某、罗某鹏在学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作为上述拆迁地块的项目公司,应该承担被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责任。上诉人未按约支付临迁补助费,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的延付临迁费补偿金标准太高,要求调低的问题。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约定的应从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明显偏高,因此,上诉人认为补偿金标准应变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万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杨伟雄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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