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州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58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1601房。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经常居住地广州市X村大冲口二凤九巷X号。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南方工业发展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八楼。

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南方工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非比、刘勇,均是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虽然是以郑某敬名义与第三人南方分公司签订的,但协议中乙方处由原告和郑某敬签名,而且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也是对原告和郑某敬分别予以履行,故该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郑某敬享受和承担。经查,该协议符合有关拆迁的管理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搬出被征拆房屋,并已自行解决临迁房,故第三人南方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临迁补助费及按期安排原告回迁。现第三人南方分公司没有按期安排原告回迁,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对逾期回迁违约责任已作出约定,故从约定。诉讼中被告和两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持异议,故按原告主张处理。关于承责主体问题,现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承担,此意见并无不当,本院照准。据此,该院于2003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3年7月至9月临迁补助费和逾期支付停业补助费的补偿金共计3248.24元给原告郑某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2年1月至2003年9月的延期补助费共计(略)元给原告郑某某。本案受理费641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广州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解决临迁用房,被上诉人同意迁往上诉人提供的康乐村X巷X号1梯X楼X房。依此约定及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必须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延期补助费。一审法院判决按300%支付延期补助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两原审第三人南方公司与南方分公司陈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南方分公司是第三人南方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三人南方分公司取得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革新路X街、凤乐路地段房屋。郑某敬是本市X路X街X号房屋的承租人。被上诉人郑某某是郑某敬之子,于1985年分户。1997年10月6日郑某敬(乙方)与第三人南方分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经公证处公证),约定: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穗97)房拆许字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革新路X街X号的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使用面积23.7㎡,有正式户口2户,实际居住人口6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乙方同意1997年10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由甲方提供解决临迁用房,乙方同意迁往甲方提供的康乐村X巷X号1梯201房,使用面积20㎡作临时居住,在临时搬迁期间,乙方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交付租金,乙方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按乙方正式户口叁人并按每月90元计发放给乙方临时搬迁补助费,合计每月补助270元,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计起,至甲方通知回迁之月止;甲方应于2001年12月30日前,在原拆迁地段新建回迁楼第十一层,产权属于公有的套间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逾期安排回迁,甲方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按X号公告五十条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临迁费每三个月发放一次至回迁新大楼止;临迁期间交通费按公共汽车月票报销;等。该《协议》乙方处由郑某敬和郑某某签名。签订协议后,郑某敬和郑某某迁出原址房屋,将房屋交给第三人南方分公司拆除。上诉人提供一套临迁房给郑某敬,被上诉人郑某某是自行临迁的。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应缴房租后,按每季1176.90元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临迁补助费和交通补助费至2003年6月。现回迁楼尚未建成。

1998年10月和1999年4月市规划局和国土局分别发出复函:同意将第三人南方分公司征用的革新路X街、凤乐路地段5590平方米建设用地改由上诉人(项目公司)使用和开发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人南方分公司未按约安排被上诉人回迁,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上诉人作为该地块的开发者,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上诉人作为承责主体,予以准许。上诉人提出拆迁时拆迁人提供了临迁房给被上诉人,延期补助费应按200%计的请求。经查,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后被上诉人是自行安排临迁的,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临迁房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4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杨伟雄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