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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永顺东里万福家园小区B3-X室。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坤乾,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X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办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北京兴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兴源公司)因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13日,上诉人北京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坤乾,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1月13日,甲方宏运地产公司与乙方北京兴源公司签订了《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已经注册并拥有商标权的第(略)号‘宏运’商标以管理案件的形式报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认定甲方第(略)号‘宏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申请,通过双方配合,保证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关于违约责任:“甲方应保证按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或部分付款,如到期未支付或部分支付相关代理费用,则甲方属于违约,甲方自收到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乙方告知函之日的第八个工作日起(以乙方告知日期为准),按日向乙方承担人民币伍万元/天的违约金。”保密条款:“甲乙双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协议条款内容,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2月23日,甲方宏运地产公司与乙方北京兴源公司签订了《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对费用和支付方式修改为:“乙方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sbj.saic.x.cn/cmsb公布第(略)号‘宏运’商标通过驰名商标之后书面告知甲方,该告知函应附网站公布的相关认定信息,该函如未附上述附件则不能视为对甲方的告知。甲方收到乙方告知函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驰名商标代理费(包括相关税费)。乙方确认收到该代理费用一周之内向甲方提供国家正规发票。”

北京兴源公司提交了其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驰名商标认定结果通知确认书》,该通知书载明:“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宏运x’商标在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该认定结果公布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该通知书在“宏运集团有限公司领导签字”位置有手写的“邹尚峰,2011年5月31日”字样。

宏运地产公司提交了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宏运地产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上述《驰名商标认定结果通知确认书》签收人是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宏运地产公司,且没有宏运地产公司的公章。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

宏运地产公司提交了《关于北京兴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票及付款情况说明》,称北京兴源公司曾向宏运地产公司提供过一张发票,但发票不符合国家相关税务法规的规定,并通知对方提供合法发票。北京兴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2011年6月17日曾向宏运地产公司提供过一张发票。

2011年6月23日,宏运地产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葫芦岛新华支行,向北京兴源公司付款人民币100万元。

宏运地产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官方网络查到驰名商标认定的事实,在收到北京兴源公司开具的符合要求的发票后,向北京兴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北京兴源公司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品源公司)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对注册的第(略)号‘宏运’商标以管理案件的形式报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认定甲方第(略)号‘宏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申请,通过双方配合,保证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费用和支付方式:“乙方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sbj.saic.x.cn/cmsb公布第(略)号‘宏运’商标通过驰名商标之后书面告知甲方,该告知函应附网站公布的相关认定信息,该函如未附上述附件则不能视为对甲方的告知。甲方收到乙方告知函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驰名商标代理费。”其他约定:“甲方应保证按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或部分付款,如到期未支付或部分支付相关代理费用,则甲方属于违约,甲方自收到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乙方告知函之日的第八个工作日起,按日向乙方承担人民币伍万元/天的违约金。”

北京兴源公司提交了其2011年6月1日出具的《驰名商标认定结果确认函》,该通知书表明,北京品源公司代理的第(略)号宏运驰名商标认定结果已经公布,现发布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并附有北京兴源公司负责人齐某的签字。

在原审庭审中,北京兴源公司自认2011年6月24日向北京品源公司支付了80万元代理费,但尚未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北京兴源公司为本案支出差旅费共计11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北京兴源公司应在第(略)号“宏运”商标通过驰名商标认定之后书面告知宏运地产公司,且应附网站公布的相关认定信息。

北京兴源公司提交了宏运集团有限公司领导邹尚峰于2011年5月31日签字的《驰名商标认定结果通知确认书》及相应网站公布的信息,证明北京兴源公司完成了书面告知义务。北京兴源公司虽在庭审中称其笔误,将宏运地产公司写成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但其不能证明邹尚峰系宏运地产公司的负责人,有资格代表宏运地产公司签收文件。由此看,宏运地产公司未及时收到通知,系由于北京兴源公司的失误所致,后果应当由北京兴源公司承担。另外,虽然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宏运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且系关联公司,但鉴于两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故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的签收行为不能认定为宏运地产公司签收。结合《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在签署时均盖有宏运地产公司的公章,《驰名商标认定结果通知确认书》没有宏运地产公司的公章的情形,法院认定北京兴源公司未向宏运地产公司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宏运地产公司通过官方网络查到驰名商标认定的事实,在收到北京兴源公司开具的符合要求的发票后,向北京兴源公司支付了涉案款项。故北京兴源公司针对宏运地产公司合同违约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兴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兴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宏运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5万元和差旅费11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邹尚峰是宏运地产公司的代表人,北京兴源公司在办理委托和结算等手续时并未与宏运地产公司其他人员接触,全程都是与邹尚峰联系的。2、宏运地产公司实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才是“宏运x”商标的注册人和权利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写明的“宏运x”商标注册人也是宏运集团有限公司,而宏运地产公司是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代替母公司申请驰名商标,北京兴源公司向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告知并有邹尚峰的签字,应当认为完成了书面告知义务的履行。

宏运地产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补充协议》、《驰名商标认定结果通知确认书》、《驰名商标认定结果确认函》、营业执照副本、电子转账凭证、差旅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宏运地产公司和北京兴源公司之间签订的《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北京兴源公司应当在第(略)号“宏运”商标通过驰名商标认定之后书面告知宏运地产公司,宏运地产公司在收到北京兴源公司告知函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代理费。本案中,北京兴源公司在“宏运x”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书面告知的是宏运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宏运地产公司,虽然两者为关联公司且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两者为不同的法律主体,而且与北京兴源公司签订上述代理协议和承诺付款的是宏运地产公司,仅告知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并不代表宏运地产公司已知晓上述情形。北京兴源公司虽主张其一直与邹尚峰联系本案所涉驰名商标事宜,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邹尚峰与宏运地产公司的关联。北京兴源公司关于邹尚峰是宏运地产公司的代表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运地产公司与北京兴源公司签订上述代理协议涉及本不属于其所有的“宏运x”商标,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宏运地产公司作为其代理人签订上述代理协议,故北京兴源公司关于宏运地产公司实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而签订上述代理协议的上诉理由,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兴源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万零三百一十一元,均由北京兴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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