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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汤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坤梅,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龙港国际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钢,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汤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贵州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2009年6月12日被裁定驳回。同年9月9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汤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李坤梅、被告贵州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代理人兰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镇X路红果干沟沙坡工地系被告贵州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为修建镇X路而就地建设的打砂场。被告汤某某系该打砂厂工作人员。因该工地施工需要,汤某某向原告租赁露天钻机一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一直拖欠租赁款,并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出示了数额为x.00元租金的欠条,后汤某某又向原告购买了部分机械配件,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上写明2009年2月20日前分七次将欠款x.00元还清却至今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x.00元及2007年10月15日被告汤某某应支付完所有租赁款之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的逾期违约金x.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是与汤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自己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委托过汤某某代理此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汤某某是本公司工作人员,打砂厂也非公司所有。本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汤某某与中铁五局集团签订了露天钻机一台的合同。

2、汤某某亲笔书写欠条、还款承诺各一份。证实汤某某欠款数额和约定的归还日期。

被告贵州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未出示证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贵州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该笔欠款有关。

被告汤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不出庭答辩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某某与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保证按本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拖欠不付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金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将一台露天钻机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汤某某使用。合同约定汤某某应在2007年5月15日前将租金支付完,汤某某却一直拖欠不付。2008年3月21日,汤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x.00元租金的欠条。后汤某某在原告处买了些零件设备。逾期仍未还,汤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上写明2009年2月20日前分七次将欠款x.00元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当事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汤某某系该公司职工或接受其委托签订合同,贵州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汤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偿还欠款x.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没有明确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法,依法应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16日逾期之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原告请求暂计之日止,来分段计算违约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x.00元。

二、被告汤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00元(计算过程附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3.0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汤某某向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罗学莉

审判员刘保平

审判员陈洪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燕

附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违约金的计算过程

1.x元X7.29%/x天=2750.30元(07.12.21日)

2.x元X7.47%/x天=x.75(22-8.28)

小计:x.05元

违约金

1.①x元X7.47%/x天=10.38元

②x元X7.20%/x天=46元

③x元X6.93%/x天=40.43元

④x元X6.66%/x天=50元

⑤x元X5.58%/x天=40.3元

⑥x元X5.31%/x天=206.5元

小计:393.74元

2.①x元X7.20%/x天=16元

②x元X6.93%/x天=100.1元

③x元X6.66%/x天=50元

④x元X5.58/x天=40.3元

⑤x元X5.31%/x天=206.5元

小计:412.9元

3.①x元X6.66%/x天=240.5元

②x元X5.58%/x天=201.5元

③x元X5.31%/x天=1032.58元

小计:1474.58元

4.①x元X5.58%/x天=102.3元

②x元X5.31%/x天=619.5元

小计:721.8元

5.①x元X5.31%/x天=973.5元

6.①x元X5.31%/x天=446.93元

7.①x元X5.31%/x天=287.21元

合计:x.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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