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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绰号五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6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杨博(已判刑)和朋友在巩义市X村“闫家烩面馆”外的夜市摊上吃饭时,与邻桌的张某乙人发生争吵。后杨博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郭某到现场,郭某持钢带将张某丙、李某丁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张某丙、李某丁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郭某已赔偿张某丙、李某丁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博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丁陈述,证人付某、狄某、张某乙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丙丽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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