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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金百合家具厂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孟某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金百合家具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X镇金百合家具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孟某某是顺德市X镇金百合家具厂的开料工,日常负责操作开料机。2003年10月9日下午5时30分许,孟某某在厂内操作开料机开木线条,由于木料有木结,当孟某木料推进开料机时,木料突然跳动,令孟某左手顺势碰到锯片而受伤,事后被送到乐从医院治疗。孟某某于2003年12月8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后,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NO.(略)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孟某某的伤(亡)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当日送达给当事人。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本案中,孟某某是原告顺德市X镇金百合家具厂的开料工,日常负责操作开料机。2003年10月9日下午5时30分许,孟某某在厂内操作开料机时受伤,他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时受伤的。因此,被告认为孟某某的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孟某某的受伤是由于蓄意违章造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NO.(略)号《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X镇金百合家具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厂车间内的开料机锯片前装有挡板,在正常情况下,工人的手不会碰到锯片。但孟某某在事发前几天,连续通宵赌博,致使上班时精神不集中,将手与木料一起送到锯片上,导致受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上诉人作任何某查,仅根据孟某某的陈某和不知情的证人证言就作出工伤认定,是不正确的。一审判决维持该局的工伤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本人并未有日夜赌博的行为,且开料机上没有能挡住手的挡板,只有挡灰板。因此,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调取的《伤亡事故报告书》、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疾病诊断等证据,足以证明孟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孟某某的受伤事故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有赌博行为,且其操作的开料机上有挡板,故认为孟某某的受伤是蓄意违章所致。经查,上诉人所主张的理由并无证据证实,且该理由与孟某某是否有蓄意违章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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