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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某张某甲某司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贾某某,湖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山东省某某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某与被告张某乙、某某发生合某纠纷,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某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乙以及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某称:被告某某将某某运专线湖南段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又将钻孔桩施工转包给了原告。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张某乙应在2011年8月6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383057元,否则某某有权扣除张某乙的工程款10万元补偿给原告。签约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057元,并由张某乙和某某共同支付原告10万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该诉请支付的10万元为违约金。

被告张某乙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协议中有关由某某代扣10万元的条款也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完全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某某辩称:张某乙的付款时间确实稍有延误,但由于约定的付款时间恰逢周末以及原告本人未来收款等原因而不能归咎与张某乙。此事早已圆满解决,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也不是违约金的性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从被告某某处分包了某某运专线湖南段的部分工程项目,又将其中的钻孔桩工程交由原告张某甲某揽施工。2011年8月2日,原、被告三方就张某甲某程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了一份《三方协议》,其内容有:1、张某乙于2011年8月4日支付张某甲某程款175000元,2011年8月6日结清尾款208057元(遇周末顺延两天);2、张某甲某收款后应在2011年8月9日前将其设备撤场。如张某乙不能按约支付张某甲某程款造成后者设备不能撤场,某某有权扣除张某乙10万元工程款补偿张某甲,张某乙对此无任何异议。

签约后,张某乙于2011年8月4日向张某甲某款175000元,同年8月7日又付款10万元,余款108057元于同年8月12日由张某甲某托的收款人周某某代收。另查明,《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1年8月6日为星期六。2011年8月2日至8月8日期间张某甲某在芷江工地向张某乙催款,期间某某有关人员曾参与协调了他们之间的纠纷。截至目前,某某除留少量质保金外已将张某乙应收工程款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三方协议》、收据三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截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张某乙已经向原告张某甲某清了全部工程款,则张某甲某本案中仍然索要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中有关“如张某乙不能按约支付张某甲某程款造成后者设备不能撤场,某某有权扣除张某乙10万元工程款补偿张某甲”的约定是否属于违约金性质存有争议。对此本院经文意审查认为,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条款,其所附条件为:1、张某乙违约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张某乙的违约行为造成张某甲某设备不能撤场。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在满足上述两项条件的前提下,由某某在其对张某乙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某甲某担直接付款责任。经查,张某乙于2011年8月4日和7日所支付的两笔款项均符合某议的约定,支付尾款108057元的时间较《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确有短暂延后,但综合某虑付款日遇周末可顺延两天和原告张某甲某2011年8月8日后离开工地致使收款人暂时无法明确等因素,本院认为张某乙是否构成违约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构成违约也属违约情节显著轻微。并且,张某甲某未就张某乙的逾期付款行为已造成其因设备不能撤场而蒙受相应损失一事予以举证。据此,本院认为协议所附两项条件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告成就,故对张某甲某求张某乙和某某共同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甲某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工程款383057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某求被告张某乙和某某共同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46元,由原告张某甲某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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