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魏某某与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海初字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某,又名魏某兵,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高淳机1332”轮船主。

委托代理人陈发银、刘某某,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中59―X号泛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束某,董事长。

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薛某,厂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5日,原告所属的“高淳机1332”轮与被告所属的“土库曼斯坦”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的船只沉没,发生清污费人民币100,000元。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应承担本起海事的40%的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清污费人民币40,000元。

两被告均未提供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当事人确认清污费为人民币100,000元,由魏某某承担60%计人民币60,000元,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共同承担40%计人民币40,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人民币1,610元,由魏某某承担人民币805元,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和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承担805元;

三、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和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应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周内将所承担的款项计人民币40,805元支付进魏某某指定的银行帐号:

银行名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长阳支行

银行帐号:(略)―(略)

银行户名: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四、魏某某应在收到上述支付款7日内向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和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出具《收据和责任解除书》,各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倪涌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景倚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