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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康某、吕某丙、吕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巩义市巩义市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1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康某、吕某丙、吕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康某、吕某丙、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位某、康某、吕某丁预谋后,到巩登高速公路三标段罗泉桥梁工地上,趁看场人睡觉之机,盗窃工地上直径32毫米的螺纹钢43根,被告人吕某丙帮忙将该43根螺纹钢运到其家中存放。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43根螺纹钢价值人民币2741元。

2、2011年11月25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位某、康某、吕某丁预谋后,到巩登高速公路三标段罗泉桥梁工地上,趁看场人睡觉之机,盗窃工地上的主背楞(立柱)4根,被告人吕某丙帮助将该4根主背楞运到其家中存放。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4根主背楞价值人民币3062元。

3、2011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位某、康某到巩登高速公路三标段罗泉桥梁工地上,趁看场人睡觉之机,盗窃工地上钢管15根。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5根钢管价值人民币415元。

4、2011年10月16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位某伙同康某稳(音,另案处理)到巩登高速公路三标段罗泉桥梁工地上,趁看场人睡觉之机,盗窃工地上的钢管3根。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根钢管价值人民币228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还失主。

2011年12月21日、12月26日,被告人康某、吕某丁分别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康某、吕某丙、吕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己的陈述,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康某、吕某丙、吕某丁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吕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吕某丙、吕某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0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4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吕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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