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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黎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8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宇鹏,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2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7月27日被羁押,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04年4月26日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覃光明、王某平,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陈某丁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4)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及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3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伙同同案人“大旧”、“花王”(均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由黎某乙、“花王”以租车为名,将驾驶摩托车搭客的王某某骗至本市白云区X街X村千乘鞋厂附近,由守候在此的陈某甲、黎某丙、“大旧”持铁棍对王某施威胁、搜身,抢得王某人民币20余元及力帆100C摩托车1辆(车牌号码:豫(略))。赃物缴回,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经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告人陈某甲和黎某乙确认的摩托车照片、被告人陈某甲和黎某丙的供述。

二、同年7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伙同同案人谢信生、“大旧”(均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到本市白云区X街X村八社菜田小路,持木棍对路经该处的张某某实施威胁、搜身,抢得张的人民币7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甲和黎某丙的供述。

三、同年7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伙同同案人谢信生经合谋抢劫后,由谢信生以租车为名,将驾驶摩托车搭客的邓某某骗至本市白云区X街X村,由守候在此的陈某甲、黎某乙、黎某丙持刀对邓某施威胁、搜身,抢得邓某人民币140余元及珠江100-1摩托车1辆(车牌号码:湘(略))、康佳5219+无线移动电话1台(物品共价值291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及辨认材料、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估(赃)[2003]X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的供述。

四、同年7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黎某丙伙同同案人谢信生经合谋抢劫后,以租车为名,将叶某某骗至本市白云区X街X村,以上述方法,抢得叶某幸福(略)/A2摩托车1辆(车牌号码:粤(略),价值254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某及辨认材料、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估(赃)[2003]X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黎某丙的供述。

五、同年7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丁、陈某甲、黎某乙伙同同案人陈某权(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由陈某丁驾驶摩托车送陈某权到本市白云区X街X村市场,由陈某权在此以租车为名,将杜某某骗至均禾街X村桃花田边,守候在此的陈某甲、黎某乙持刀对杜某施威胁,抢得杜某益豪125A摩托车1辆(价值33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某及辨认材料、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估(赃)[2003]X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曹某戊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丁、陈某甲、黎某乙的供述。

原判采信的综合证据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丁的立功自首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说明及罪犯李某某、黎某全的供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从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院(2002)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陈某丁的身份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陈某丁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中陈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多次抢劫,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黎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黎某乙、黎某丙、陈某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丁犯罪后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销售赃物的罪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情节、作用,对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陈某丁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黎某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黎某丙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某丁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1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自己在作案过程中只负责开车,没有直接动手抢车;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多宗抢劫,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黎某乙提出,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被同案强迫参加抢劫,第一次抢劫的摩托车已被事主要回,没有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认为,第二宗犯罪指控有出入,存在疑点;在被告人黎某乙所参与的抢劫中,其只负责租车,并没有动手伤害被害人,其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请求对黎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黎某丙否认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宗抢劫,请求法庭核查事实,并能给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对被告人陈某丁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请求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有王某成等五名被害人的陈某,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曹某己的证言,缴回的部分赃物、各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同案被告人黎某丙、黎某乙的供述均证实,其与同案人在抢劫过程中分工配合,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其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上诉人黎某乙提出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经查,黎某乙在侦查阶段曾供认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一审庭审时,其又供认参与此次抢劫。同案被告人陈某甲、黎某丙同时供认黎某乙参与抢劫张某某。且黎某乙、陈某甲、黎某丙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作案人、抢劫的对象、抢劫现金的数额、抢劫的具体行为均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相吻合,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黎某乙否认犯罪事实据理不足,不予采信。至于被同案强迫参加抢劫一节查无实据。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判已作考虑。

上诉人黎某丙否认参与第一宗抢劫,经查,上诉人黎某丙从侦查至一审庭审时都供认抢劫被害人王某成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同案人陈某甲和黎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缴回的摩托车予以佐证,其上诉否认犯罪事实无理,不予采信。

上诉人陈某甲、黎某乙均提出主动交代自己及同案人的多宗抢劫犯罪事实一节经查,公安机关盘查上诉人陈某甲、黎某乙、陈某丁时,从陈某甲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小刀,遂将陈某甲等三人带回派出所审查,陈某甲、黎某乙在审查期间,向公安机关供认参与多次抢劫犯罪。据此,陈某甲、黎某乙的行为系坦白认罪,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述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作出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黎某乙予以从轻或减轻之辩护意见原判已作考虑。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的指定辩护人要求对陈某丁维持原判之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俊

代理审判员曲卫东

代理审判员周金华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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