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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陈某、巴某及第三人开源物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信阳市开源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梁某与被申请人陈某、巴某及第三人信阳市开源物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1O日梁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信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全与被申请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信阳市开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陈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向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诉称,2009年6月,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巴某经协商以巴某的名义共同租赁开源公司(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勤俭办)位于羊山新校区X区D座X号房屋一栋。6月11日,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巴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租赁的房屋各使用一半,租金、押金及各种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双方各自独立经营。同日,原审被告巴某与开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原审原告陈某和原审被告巴某按《房屋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共同向开源公司交付了三年的租金及押金。之后,原审被告巴某将其租赁的一半房屋转租给原审被告梁某。2010年3月,开源公司交付房屋,却被原审被告梁某独自占用,原审原告经与二原审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审原审原告使用,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巴某辩称,(1)巴某没有收取原审原告陈某的租金,原审原告陈某将租金交给了第三人。(2)巴某转租的是自己承租的部分房屋,而没有转租原审原告所租的部分房屋。(3)巴某在转租房屋时通知了原审原告陈某,并要求陈某与原审被告梁某签订合租协议,因双方对协议是否需公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合租协议,责任在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梁某辩称,(1)梁某只知道房屋是巴某个人单独租赁第三人的。(2)巴某将所租房屋转租给梁某,梁某已付清了租金及押金,并得到了第三人的认可,由第三人与梁某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总之,梁某与原审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开源公司述称,第三人在新校区的房屋对外公开招租,按要求每处房屋只与一个人签订合同,商业二区D座X号房屋先是巴某租赁,之后巴某将该房屋转租给梁某,由梁某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至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开源公司将其羊山新校区的商业用房公开对外招租,位于商业二区D座X号(D-2)两间两层楼由汤昌玲中标。2009年6月10日,汤昌玲将中标的房屋转租给巴某。6月11日,巴某与陈某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以巴某的名义租赁开源公司的D-2房屋,由双方合租。三年的租金及押金由双方各负担一半,D-2房屋由双方各使用一半(上下各一间),各自独立经营等。同日,巴某和陈某按照协议约定,以巴某的名义与开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以巴某的名义交纳三年租金及押金计141716元(双方各交纳70858元)。2009年8月17日,巴某将房屋转租给梁某,同日,梁某与开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3月,开源公司交付房屋给梁某,陈某向巴某、梁某索要房屋而遭到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另查,巴某的胞妹系梁某的儿媳妇。巴某因开办企业,曾向梁某家借款,巴某将房屋转租给梁某,以房屋租金抵债。巴某认为其转租房屋名义上是一体转租,实际转租的是自己的一半房屋。在转租时,也告知了陈某和梁某,并约陈某与梁某见面协商签订协议。陈某认可巴某的陈某,因自己与梁某不熟悉而要求办理协议公证,就公证费的负担问题协商未果,导致双方未签订协议,之后梁某反悔,拒绝签订协议。梁某不认可巴某和陈某的陈某,并声称巴某转租房屋的租金已全部抵债。至于陈某交纳的租金应当由巴某负责,而与梁某没有任何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陈某的申请,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租。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巴某经协商合租第三人开源公司的商业用房,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由巴某与开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了三年租金及押金计款141716元(含陈某交纳的70858元)。巴某作为承租人,其财产权益在合同中得以充分体现,而陈某的财产权益则隐含于巴某的合同权利之内,因此,巴某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直接决定了陈某的财产权益。巴某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陈某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原审被告梁某,并由梁某直接与开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导致陈某的合同目的落空,财产权益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某与巴某家有经济交往,又有亲戚关系,应当知道受让的房屋中包含有陈某的部分,在陈某的财产权益没有得到保障的情况下,独自占有房屋,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占有,足以对陈某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应当与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原告陈某要求原审被告巴某、梁某返还房屋的请求,因原审被告梁某与第三人开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且梁某拒绝返还房屋,故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陈某要求原审被告巴某、梁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巴某、梁某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的房租费70858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人梁某申请再审称,l、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申请人应当知道受让房屋包含陈某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是法院主观臆断;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本案没有构成对陈某的侵权,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陈某、巴某及第三人信阳市开源物资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和陈某。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与巴某经协商合租第三人开源公司的商业用房,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由巴某与开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交纳了三年租金及押金计款141716元(含陈某交纳的70858元)。巴某作为承租人,其财产权益在合同中得以充分体现,而陈某的财产权益则隐含于巴某的合同权利之内。巴某未经陈某同意,违反双方所签合租协议约定,擅自将房屋转租给梁某,并由梁某直接与开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导致陈某的合同目的落空,财产权益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梁某持有巴某转交的三年租金及押金计款141716元(含陈某交纳的70858元)的全部收据,并与开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巴某虽辩称,其没有收取陈某的租金,陈某将租金交给了第三人,转租的是自己承租的部分房屋,而没有转租陈某所租的部分房屋;但其却将三年租金及押金的全部收据均转给了梁某,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梁某申诉理由充分,原审判决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的房租费70858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审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550元、保全费300元、再审诉讼费1571元均由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管余晶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

书记员韩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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