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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圣港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基地实业总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

时间:1999-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圣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河下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基地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小港联合办公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省圣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基地实业总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6年6月8日以(1999)民终字第X号函通知上诉人圣港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圣港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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