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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环城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张某某,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21日在环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张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张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儿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力平

审判员谢廷选

陪审员陈振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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