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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恒,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朝晖,星韵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复生,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南,金华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以下简称婺城工行)、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三超集团)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6日,茶叶公司会计王剑凯向婺城工行提供两张汇票,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某支行开具的银行汇票,金额为1750万元。另一张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开具的银行汇票,金额为250万元。两张汇票的兑付银行均为婺城工行,收款人为王剑凯。王剑凯在两张汇票背面的收款人栏内及背书人栏内均盖有私章,并写有其身份证号码,被背书人栏内填写的是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杨某某的私章。婺城工行开出定期存单一份,户名是茶叶公司,账号251,存单号(略),金额为2000万元,存期一年(1996年5月16日起至1997年5月16日到期),利率为月息765‰,在存单上写明不准提前支取、不准转让、不准抵押。同日,超三超集团开出银行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浙江三门茶厂,金额为5435万元。浙江三门茶厂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物资分理处汇给茶叶公司(略)万元,兑付银行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该款于次日进入茶叶公司账户。同年5月28日,茶叶公司又向婺城工行提供两张汇票,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某支行开具的银行汇票,金额为700万元。另一张是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开具的银行汇票,金额为1300万元。婺城工行于同日开出700万元和1300万元两张存单,编号分别为(略)和(略),存单的户名、账号、存期、利率及背书等均与前一次的存款相同,存单上也写有三不准。该款于当日进入超三超集团的账户,超三超集团开出银行汇票一张,收款人是浙江三门茶厂,金额为891万元,浙江三门茶厂于次日汇给茶叶公司金额3204万元。存款到期后,因婺城工行不予支付,茶叶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婺城工行偿付存款4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追加超三超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茶叶公司分两次将四张汇票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交给婺城工行,婺城工行出具了三张定期存单。由于茶叶公司交付的四张汇票均已背书进入超三超集团在婺城工行的账户,并收取了高额利差,因此茶叶公司与婺城工行之间存款关系实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茶叶公司从案外人处收取高额利差(实际系超三超集团支付)共计(略)万元,应充抵本金。超三超集团作为用资人,采用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差,给中间人佣金的方式进行违法借贷,获取资金,属违法行为。婺城工行因帮助违法借贷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超三超集团支付茶叶公司本金(略)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略)万元自1999年5月16日起、(略)万元自199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婺城工行应承担超三超集团不能偿还本金(略)万元的20%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茶叶公司承担(略)元,超三超集团承担(略)元,婺城工行承担(略)元。

茶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婺城工行收取汇票后故意不入账,将汇票交给超三超集团,完成了背书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婺城工行与超三超集团对偿还茶叶公司(略)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婺城工行答辩称:茶叶公司为谋取非法高利,通过中间人的联系,根据事先与超三超集团达成的协议,分两次将四张汇票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资金直接转给超三超集团,并收取了高额利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超三超集团虽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茶叶公司提供的四张银行汇票,其收款人均为王剑凯,汇票票款在办理解付时已由王剑凯以汇票背书方式转让给超三超集团,茶叶公司并无在婺城工行存款的事实,且茶叶公司收取了高额利差。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茶叶公司收取的高额利差应折抵本金。茶叶公司关于婺城工行收下汇票后故意不入账,径自交给超三超集团完成背书行为的上诉主张,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茶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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