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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吉龙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购销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龙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钧,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左,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长春台谊实业集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集团经理。

上诉人吉林吉龙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台谊实业集团(以下简称台谊集团)购销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8月23日,国合公司与台谊集团为进口合金管业务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LY—(略)号合同,约定:国合公司投入人民币600万元以定金方式付某台谊集团,台谊集团负责进口事宜,无论盈亏台谊集团均应向国合公司交付某润200万元并返还投入资金600万元。同日,双方废止了该合同,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YO—(略)号合同,约定:台谊集团于1995年12月9日前向国合公司供应进口合金管3000吨,每吨价格6000元,国合公司向台谊集团支付某金600万元,为保证国合公司所付某金安全,吉龙公司为台谊集团向国合公司及其国合公司的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另文),担保时间为此项业务安全执行完毕。吉龙公司于协议签订当天先向国合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后因双方认为该《保证书》不规范,同意将其废除,由吉龙公司出具一份《抵押担保书》,其内容为:贵公司同台谊集团合作进口合金管业务,所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整及银行利息至1995年12月9日前无论业务结算与否,一定按期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由本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用以下抵押资产偿还(抵押物清单略)。……以上资产证明押在贵司,直至业务安全执行终止。所保金额按上述财产评估价值计偿,如遇有意外或上述财产不及所担金额,本公司以其他财产补足……。出具抵押担保书后,吉龙公司将农开建字第42、48、49、X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了国合公司,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995年8月24日,国合公司依№CYO—(略)号合同约定向台谊集团支付某项500万元。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台谊集团未依约履行义务,国合公司多次索要,台谊集团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国合公司遂向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台谊集团偿还500万元本金和利息(略)万元,以及违约金540万元,总计(略)万元,并判令由吉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认为:(1)国合公司与台谊集团签订的购销合金管的№CYO—(略)号合同合法有效,吉龙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书合法有效。台谊集团没有按期履行合同,应当返还国合公司所支付某500万元本金款,并承担该款的银行利息。吉龙公司应依照抵押担保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国合公司以100万元债权充当定金的做法既无合同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台谊集团承担违约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3)台谊集团在收到国合公司500万元本金后于1996年8月偿还100万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国合公司又不予承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国合公司与台谊集团在废止№GLY—(略)号联营合同(吉龙公司所出具的保证书也随之废除)后,吉龙公司又对国合公司与台谊集团重新签订的№CYO—(略)号购销合金管合同自愿出具了抵押担保书,导致国合公司履行合同汇出本金500万元。吉龙公司以已被废除的联营合同,来论证自己出具的抵押担保书担保无效,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台谊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国合公司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给付某款银行利息(略)元(从1995年8月27日起至1998年7月10日止)。二、吉龙公司对台谊集团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万元,财产保全费6万元,合计13万元,由二被告分别负担65万元。

吉龙公司不服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GLY—(略)合同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吉龙公司出具的第一份《保证书》已作废,没有生效,另一份《抵押担保书》是一个贷款担保。吉龙公司从未见过№CYO—(略)购销合金管合同,没有为该合同双方的购销业务提供担保,吉龙公司不应为购销合金管的合同履行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本案设定的抵押未办理登记,应认定抵押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国合公司对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国合公司答辩称:№GLY—(略)合同与《保证书》已被双方废止,根本没有生效。№CYO—(略)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吉龙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书》是此项业务的保障,所以吉龙公司必须为这种保证负责。请求维持原判。台谊集团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国合公司与台谊集团于1995年8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CYO—(略)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吉龙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当天先后为国合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抵押担保书》,同时向国合公司交付某四本房屋所有权证,说明其对国合公司与台谊集团之间购销合金管的业务关系是明知的。吉龙公司关于《抵押担保书》只是一份贷款抵押担保,其从未见过№CYO—(略)购销合金管合同,没有为该合同双方的购销业务提供担保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吉龙公司设定的抵押,因未按规定办理抵押手续,故该抵押无效。但吉龙公司在《抵押担保书》中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由本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具有保证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吉龙公司应对台谊集团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利息未计算至给付某日欠妥,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偿还本金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支付某息和罚息部分为:长春台谊实业集团向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支付某款利息(自1995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和逾期罚息(自1995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应付某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某,逾期支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吉林吉龙粮油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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