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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鑫洲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鑫洲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工业三路X号五栋楼下。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海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略)(0)。

诉讼代理人谢一凡,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鑫洲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一审时诉称:1998年,鑫洲公司多次找黄某某商谈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提出向黄某某借款投资,并称黄某某将可得到高额回报。1998年8月3日,黄某某以北京澳威工贸公司珠海公司(下称澳威公司)的名义与鑫洲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建房地产合同书》,约定由黄某某出资人民币300万元与鑫洲公司合作开发位于珠海香洲人民西路X村前的商住楼项目;项目采用核定分配利润,鑫洲公司以包干方式,负责向黄某某分配纯利益350万元。因鑫洲公司并未取得上述项目的开发权,故上述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其后,鑫洲公司取得“鑫洲花园”的开发权,又向黄某某提出借款。黄某某以转帐方式通过珠海经济特区宏宇经济开发公司(下称宏宇公司)分批向鑫洲公司交付300万元,另外黄某某本人以现金方式向鑫洲公司交付325万元。鑫洲公司对上述合共625万元借款,分别于1998年8月20日向黄某某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条、于同年9月29日向黄某某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于同年10月30日向黄某某出具金额为225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2000年8月21日,经双方对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鑫洲公司同意向黄某某支付合共275万元利息和投资利润,并向黄某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综上,鑫洲公司共欠黄某某900万元债务,鑫洲公司承诺在2001年6月底还清。

因鑫洲公司无力如期偿还债务。2001年10月28日,黄某某和鑫洲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01年11月17日,双方再签订一份《协议书》,两合同确认由鑫洲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珠海市X路的“鑫洲花园”15、X栋的1-X层;17和X栋的2-X层共70套房屋作为偿还黄某某的债务的保证房产,销售所得首先用于偿还借款。鑫洲公司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承诺在2002年3月30日前交付使用,故在2001年底至2002年初,上述70套房屋得以销售出27套,黄某某也因此得款(略)元。后因鑫洲公司经营困难,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述房屋停工至今,成了烂尾楼,也再无人问津,也导致黄某某无法实现债权。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1年10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01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鑫洲公司偿还黄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黄某某支付自2001年7月1日至清偿为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03年6月30日为(略)元;(3)判令鑫洲公司赔偿黄某某因办理预购登记手续而支付的契税(略)元;(4)诉讼费由鑫洲公司负担。

鑫洲公司答辩称:(一)黄某某作为原告起诉鑫洲公司,其诉讼主体并不适格。首先,黄某某以北京澳威工贸公司珠海公司(黄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于1998年8月3日与鑫洲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发建房地产合同书》,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而澳威公司珠海公司并非金融企业,无权经营金融业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是无效的,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其次,合同签订后,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过宏宇公司分批将300万元汇入鑫洲公司帐号,鑫洲公司在只收到宏宇公司汇入的部分款项并在得到黄某某保证按合同支付300万元的口头承诺后,于1998年8月20日、9月29日、10月31日分别给黄某某出具了三张总额为625万元的借条,这三张借条将鑫洲公司按合同约定可收到的300万元借款及一年后应支付给澳威公司珠海公司的所谓投资利润一并写在一起交给了黄某某,而鑫洲公司实际只收到澳威公司珠海公司通过宏宇公司汇来的300万元,根本就从未收到过黄某某支付的一分钱现金,并且是写借条在前、付款在后,黄某某亦无法证实宏宇公司汇给鑫洲公司的300万元财产所有权是属于他个人的,可见鑫洲公司所出具的三张借条是不真实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而鑫洲公司于2000年8月21日出具给黄某某的第四张借条,则注明是前三张借条的利润及利率,因前三张借条是不真实及无效的,故这第四张借条也同样是不真实及无效的。再次,经向珠海市工商局查询,宏宇公司系本市某单位的下属企业,已于1998年12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随后向本市某单位咨询,该局明确表示黄某某通过宏宇公司付给鑫洲公司的300万元财产所有权是属于该单位的国有资产,而不是属于黄某某个人的,可见黄某某从未向鑫洲公司支付过分文,他无权要求鑫洲公司还款。另外,黄某某与鑫洲公司于2001年10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均不是鑫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是在黄某某的胁迫下签订的,是无效的,且双方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双方已经解除了上述《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鑫洲公司已按黄某某的要求向房产登记部门撤销了预购登记,并取消了售房帐户监管,该协议还同时明确了鑫洲公司实际只收到黄某某通过宏宇公司汇入的300万元,其余借款黄某某并未付出。黄某某现在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鑫洲公司,要求鑫洲公司向其归还900多万元,是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起诉。(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移送珠海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处理。黄某某挪用宏宇公司的300万元借给鑫洲公司,他自己分文未出,现在却起诉要求鑫洲公司归还900多万元给他,可谓无中生有。黄某某又隐瞒宏宇公司已于1998年12月20日被注销的事实,欺骗鑫洲公司,导致鑫洲公司于2002年2月4日向已被注销的宏宇公司还款124.5万元,黄某某利用私刻宏宇公司的印章出具收据给鑫洲公司。可见,黄某某的行为不但涉嫌侵占国有资产还涉嫌私刻印章、合同诈骗等问题,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8月3日澳威公司(黄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与鑫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香洲人民西路X村前商住楼,其中约定乙方负责开发资金300万元,该项目采取核定分配利润,甲方包干的方式,由甲方负责分配纯利益350万元(投入本金300万元另外计算)给乙方。由甲方自主经营,自行核算,自负一切盈亏。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一切亏损和不可预测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通过宏宇公司的帐户分别于1998年8月6日转帐人民币100万元,9月29日转帐人民币100万元,10月20日转帐人民币50万元,11月3日转帐人民币35万元,11月5日转帐人民币15万元到鑫洲公司帐户上。黄某某于同年11月30日给鑫洲公司致函称:“1998年8月6日至11月5日共付人民币叁佰万元到贵公司,此款项以后由黄某某还给宏宇经济开发公司。”鑫洲公司于同年8月20日出具《借款条》给黄某某表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至1999年8月20日还清。”9月29日又出具《借条》给黄某某表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至1999年9月29日还清。”10月31日又出具《借条》给黄某某表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至1999年10月31日还清款。”2000年8月21日鑫洲公司在上述三份借条上注明:“双方同意延期到2001年6月底还清款。”另外,2000年8月21日鑫洲公司又出具《借条》给黄某某称:“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整,至2001年6月底还清。(此款原三张借条陆佰贰拾伍万元的利润及利率的结算款)。”

2001年10月28日黄某某与鑫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某购买鑫洲公司开发的鑫洲花园第15、X栋(1-X层)和第17、X栋(2-X层)共70套房屋,建筑面积共4447.48平方米,总金额为(略)元;约定于2002年3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并允许鑫洲公司交付使用有90天宽限期;若鑫洲公司逾期超过30天交付房屋,黄某某有权解除合同。

2001年11月1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书》约定:鑫洲公司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捌佰万元,为归还借款,鑫洲公司在工商银行前山支行开立帐户,专为鑫洲花园第15、17、18、X栋共70套房屋销售使用,黄某某从该帐户只能转出房款为捌佰万元为限,其余归鑫洲公司所有。鑫洲公司同意鑫洲花园第15、17、18、X栋售楼款首先用于归还借款,黄某某有权随时转出上述帐户款项。未经黄某某同意,在黄某某收回借款前,鑫洲公司不得更改该帐户印鉴和将该帐户款项移作他用。并注明:鑫洲公司实际向黄某某借款玖佰万元,黄某某同意按捌佰万元归还,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黄某某还按玖佰万元追收借款。

黄某某于同年11月20日办理了以上70套房屋的预购登记,并缴纳了契税(略).16元。2001年11月2日鑫洲公司与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前山支行签订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并于同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前山支行设立了专用帐户用于鑫洲花园第15、17、18、X栋房屋销售款的监管,该帐户预留的私人印鉴是黄某某的。鑫洲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书面通知工商银行珠海市前山支行:以上帐户需经黄某某亲自签名同意,方能更改所留印鉴。另鑫洲公司在空白的《商品房预售款专户资金拨付申请核准表》上加盖了其公章,并将该表交给了黄某某。另双方当事人在空白的《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商品房预购变更申请审批表》上各自签名、盖章,黄某某手中持有这样的空白件若干份。

2002年1月14日鑫洲公司又出具《委托书》给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委托该中心将以上帐户上的(略)元转入宏宇公司的帐户。因鑫洲公司在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被香洲区人民法院划拨了以上帐户上的(略)元存款。经黄某某提出异议,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9日以(2002)珠香执字第X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认定:“以上帐户上的(略)元存款是异议人黄某某出售自己预购房屋的收入,且款项的实际支配由异议人行使,被执行人并无支配权利,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鑫洲公司提供了2002年1月16日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的《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黄某某认为是伪造的。该协议的打印字体注明:鑫洲公司作为甲方,黄某某作为乙方,“兹因乙方存在私人的原因,现向甲方提出解除双方于2001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解除以上合同,并在签订之日退回乙方所交的房款。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向市房产交易中心申请注销乙方所购的鑫洲花园X栋共14套房的预购登记。”另还有手写字体注明:“甲方因公司实行改制的需要借用乙方名义原写出借条共计金额人民币玖佰万元,乙方(宏宇经济开发公司)实际上至今只划入借款叁佰万元给甲方,其余借款乙方实际未付出款给甲方。现协商甲方用鑫洲花园14套房作抵押还款,甲方还清乙方叁佰万元借款后,四张借条作废,房产注销归还甲方,或房屋建成后用房抵价结清还款,日后多退少补。”

另鑫洲公司还提交了2002年1月16日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的《商品房预购变更申请审批表》,在“申请变更原由”一栏,手写体注明:“原预购方因未按2001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付款,经双方协商注销上述预购登记的鑫洲花园14套归开发商。”黄某某认为该材料是鑫洲公司伪造的,且鑫洲公司不能出示以上审批表的原件。另黄某某提供了2003年10月24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商品房预购查询结果》显示:以上鑫洲花园14套房仍预购登记在黄某某名下。

另查明,鑫洲公司于2002年2月4日通过转帐支付了人民币(略)元给宏宇公司。宏宇公司于同年2月5日出具了收据给鑫洲公司。

2003年5月30日,鑫洲公司在给林副市长的《关于取消售房帐户监管的报告》中称:“我公司因数年前向黄某某借款几百万元,现与黄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将鑫洲花园第15、X栋(1-X层)和第17、X栋(2-X层)共70套房屋抵偿所欠债务。……”

又查明,珠海经济特区宏宇经济开发公司于1993年4月经工商核准成立,其主管部门是珠海经济特区鸿利实业发展总公司(后更名为珠海市国浩集团公司),于1998年12月20日,宏宇公司与其主管部门同时被注销。珠海市国浩集团公司的主管部门是本市某局。另宏宇公司于1999年1月5日在工商银行预留的私人印鉴是黄某某的。

本市某局于2003年7月31日在给鑫洲公司的《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宏宇经济开发公司债权问题的函》中称:宏宇公司清商时的人民币叁佰万元债权归该局所有;要求鑫洲公司将所欠余款人民币(略)元划入该局帐户。同年9月29日该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又出具了《关于珠海鑫洲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及珠海经济特区宏宇经济开发公司经济诉讼问题的要求》给鑫洲公司称:“对该案债权债务的处理,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你公司只能要求黄某某就使用宏宇公司名义及银行帐号转帐300万元给你公司的有关问题,主动向我局讲清楚,并出具原始凭证。”经征询该局意见,其表示不愿意以当事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至于原下属宏宇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关系,由双方另行处理。

经审理,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黄某某进一步陈述付款经过,300万元是通过宏宇公司帐户转帐交付,另外325万元分9次用现金(黄某洋办公室50万元、黄某洋住宅停车场30万、在黄某洋公司20万、沿河路新源昌酒店门口50万元、黄某洋公司50万元、黄某洋公司20万元、新村停车场35万元、黄某洋办公室50万元、新源昌酒家20万元)交付给鑫洲公司黄某洋。每次都有小票,后来统一换作为借据。鑫洲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对偿还借款方式的约定。综合本案案情,应认定黄某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1)从鑫洲公司出具给黄某某的四份借条来看,出借人均是黄某某,借款人均是鑫洲公司。此借条可认定黄某某是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黄某某现提出借款之诉,诉请鑫洲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余额,其诉讼主体资格有多份借条为凭,应予支持。(2)黄某某以澳威公司(黄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鑫洲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是双方合作开发位于香洲人民西路X村前商住楼项目;而事实上,鑫洲公司后来开发的是前山鑫洲花园项目。在鑫洲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后来已达成新的合意将以上合同书内容变更为开发前山鑫洲花园项目;且该合同书正如鑫洲公司答辩所称,是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款合同的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鑫洲公司仍辩称是履行以上合同书收取了30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另在以后的经济往来中,也根本不涉及澳威公司,故澳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通过宏宇公司转帐付给鑫洲公司的300万元,鑫洲公司以借条确认是借黄某某的款。从黄某某于1998年11月30日给鑫洲公司的函件内容看,鑫洲公司也应该知道该300万元应是借黄某某的款。另从宏宇公司预留的银行印鉴是黄某某私人印章;鑫洲公司后来支付售房款(略)元也是付至宏宇公司帐号,由黄某某收取该款后以宏宇公司名义出具了收据。故黄某某实际支配、使用了宏宇公司的帐户。黄某某的这一行为违反了财经制度,可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但黄某某使用宏宇公司的帐号转帐300万元借给鑫洲公司的事实是成立的。本市某局在2003年7月31日给鑫洲公司的函中虽然称该300万元债权属于该局,但在9月29日又出函称:“对该案债权债务的处理,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你公司只能要求黄某某就使用宏宇公司名义及银行帐号转帐300万元给你公司的有关问题,主动向我局讲清楚,并出具原始凭证。”经原审法院征询该局意见,其表示不愿意以当事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至于原下属宏宇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关系,由双方另行处理。据此,鑫洲公司认为黄某某非以上300万元借款的主体,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主张。(4)为了偿还借款,鑫洲公司后与黄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协议书》,并办理了一系列保证以售房款抵债的配套手续:如办理预购登记、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预留黄某某私人印章、加盖确认《商品房预售款专户资金拨付申请核准表》、《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商品房预购变更申请审批表》等,这些行为中,均不涉及宏宇公司,而涉及的借款标的额却包含了鑫洲公司所主张的应属于宏宇公司的300万元。如若鑫洲公司所称300万元是宏宇公司的财产,鑫洲公司却与黄某某签订以上合同,保证售房款偿还给黄某某,就明显不合情理;且鑫洲公司在2003年5月30日给市领导的函件中,已明确承认是借黄某某的款。故从鑫洲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分析,应认定黄某某是借款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二)关于借款数额问题。鑫洲公司向黄某某出具的四份借条注明借款总额是900万元,鑫洲公司并在前三份借条上承诺于2001年6月底还清;后因未按期偿还,双方又签订以房款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落实该还债方式的2001年11月17日的《协议书》中,双方又再次确认:鑫洲公司实际向黄某某借款900万元,并且鑫洲公司协助黄某某办理了鑫洲花园70户房屋价值超过900万元的预购登记。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定借款总额应为人民币900万元。鑫洲公司辩称只收到宏宇公司转帐支付的300万元,该300万元是属于其他单位的财产,不是黄某某个人的。但鑫洲公司向黄某某出具借条,与黄某某签订一系列以售房款抵债的协议,及协助黄某某办理拨付售房款的行为,已证实鑫洲公司是认可通过宏宇公司转帐支付的300万元是黄某某个人的借款。另从鑫洲公司提供的2002年1月16日的《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中手写体文字内容看,鑫洲公司将划入300万元借款的主体宏宇公司,是当作与黄某某同一主体看待的。且宏宇公司的主管部门本市某局现已表示:由法院处理本案债务纠纷;原下属宏宇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关系,由双方另行处理。故法院认定该300万元属于鑫洲公司向黄某某所借的款。鑫洲公司还辩称:其是为履行《合作开发建房地产合同书》而将合同中约定的利润提前写成借条给了黄某某,四份借条均是不真实、无效的。但鑫洲公司对此既无证据证实以上《合作开发建房地产合同书》得到了实际履行,而且其一系列出具借条、以售房款抵债的行为,都推翻了鑫洲公司的以上辩解。故对鑫洲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鑫洲公司还举证了2002年1月16日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的《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主张实际借款只有300万元。但黄某某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对此,法院认为,之前鑫洲公司给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及2001年11月17日的《协议书》均载明借款是900万元,鑫洲公司也办理了以超过900万元价值房屋抵债的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双方又确认借款只有300万元,明显不合情理。结合之前双方为办理以房还债的便利,曾签署了多份空白的《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黄某某主张是鑫洲公司利用此前的空白件伪造了这份协议,其怀疑有合理理由,予以采信。故对鑫洲公司以此协议主张借款只有30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处理结果。综合以上分析,鑫洲公司向黄某某借款总额应为900万元,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双方约定以鑫洲花园70户房屋预售所得的房款用于偿还借款,现通过以房款抵债的方式已还款(略)元,尚未欠借款(略)元。因鑫洲公司不能如期交付房屋,致黄某某通过预售房屋实现债权的目的已难以达到。故黄某某诉请解除双方所签的2001年10月2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01年11月17日的《协议书》,有正当理由,应予支持。鑫洲公司应偿还尚欠的借款(略)元给黄某某,并按逾期还款的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借条约定的清偿日200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黄某某。因鑫洲公司的过错致黄某某履行以上合同、协议被迫解除,故黄某某为履行以上合同、协议已支付的契税(略)元,也应由鑫洲公司赔偿给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黄某某与鑫洲公司于2001年10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01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鑫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黄某某支付自2001年7月1日至清偿为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鑫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某因办理预购登记手续而支付的契税(略)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24元,保全费(略).24元,均由鑫洲公司负担。

鑫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2)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黄某某承担。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鑫洲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900万元。(1)从宏宇公司转给鑫洲公司的人民币300万元属于宏宇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款属于黄某某所有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由于宏宇公司已于1998年12月20日注销了工商登记。那么在其注销后,该300万元债权依法属于其主管部门珠海市国家安全局所有,是国有财产,并不是属于黄某某所有。至于珠海市国家安全局是否参与诉讼以及是否在本案中提出其主张,与本案无关,更不是一审法院将该笔债权认定为属于黄某某所有的依据。其次,从该笔300万元借款所有的进帐单可以看出,付款人全都是宏宇公司。再者,债权人珠海市国家安全局于2003年7月31日给鑫洲公司发出的《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宏宇公司债权问题的函》明确主张了其债权。该文件写明了:“人民币叁佰万元债权归我局所有”,并且要求鑫洲公司将所欠宏宇公司款项停止向宏宇公司帐户支付,直接划入珠海市国家安全局帐户。这些证据充分地证明了300万元属于宏宇公司所有,在其注销后,属其主管单位所有,黄某某对其并不享有所有权。(2)原审法院认定宏宇公司转帐借给鑫洲公司的300万元属于黄某某,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作为实际债权人的珠海市国家安全局从来就没有放弃,更没有确认宏宇公司借给鑫洲公司的300万元属于黄某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该300万元属于黄某某所有的依据有四个:①鑫洲公司向黄某某出具了借条;②宏宇公司预留的银行印鉴是黄某某的私人印章;③珠海市国家安全局于2003年7月31日出具的函。④一审法院征询该局意见,其表示不愿意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至于原下属宏宇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关系,由双方另行处理。从上面一审法院依据的四个方面理由来看,首先,黄某某作为当时宏宇公司的关联人,宏宇公司预留的银行印鉴是其私人印章本身就是很正常的企业行为,与300万元借款本来就属于公司借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其次,鑫洲公司是由于对该笔借款来源上的误解而错误地向黄某某开具了借条,在实际付款的债权人已经向鑫洲公司发函主张了债权的情况下,该借条根本不能作为认定该300万元属于黄某某所有的依据。而且,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鑫洲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出具的借条并不能否定宏宇公司实际付款以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在该公司注销后主张权利的基本事实,更不足予将该债权进行单方的变更。最后,一审法院依据的第(3)和第(4)个理由更是依据不足。作为实际债权人的珠海市国家安全局不参加鑫洲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本身就是很正常的行为,同时其要求该债权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与其作为债权人并不冲突。也并没有说明该笔债权属于黄某某所有,更与一审法院将该笔债权认定为属于黄某某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如果实际债权人放弃该笔债权,结果是鑫州公司免除偿还该笔款项的义务。若保留该权利,则应由其另行起诉。(二)1998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三张借条所写明的625万元借款中,除宏宇公司曾经支付的300万元外,其余325万元并没有实际支出。1、1998年11月30日,黄某某向鑫州公司出具证明,该文件写:“1998年8月6日至11月5日共付人民币300万元到贵公司”。也就是说,鑫洲公司开具的上述三张总额为人民币625万元的借条中,仅仅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即是宏宇公司汇入的300万元,其余的并没有支付。鑫洲公司开具的三张借条,是基于对该笔资金的所有人的错误认识以及对非法借贷资金的利息计算的错误认识所为。因此,625万元中其余的325万元仅仅是鑫洲公司基于对利息的错误认识,错误地认为宏宇公司汇入的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25万元,而且是属于黄某某所有,才出现了向黄某某个人开具总额达625万元的借款。(2)鑫州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与上述黄某某单方出具的证明前后互相印证,充分证明了一个基本事实:黄某某个人并没有向鑫洲公司支付过任何借款,仅仅是由与黄某某有关联关系的宏宇公司向鑫洲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由于受到黄某某的误导,鑫洲公司向并不是借款人的黄某某就该笔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事宜先后出具了4张借条。再者,《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中还明确了“甲方因公司实行改制的需要借用乙方名义原写出借条共计金额人民币玖佰万元。”这清楚地证明了鑫洲公司以前四份借条所写的玖佰万元只是公司实行改制需要,实际鑫洲公司只收到了叁佰万元。从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鑫洲公司只收到了叁佰万元,并没有其余的325万元。(3)一审判决以鑫洲公司曾经向黄某某提供了超过价值900万元的房屋抵押以及黄某某曾经签署了多份空白的《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为由,从而认定黄某某怀疑鑫洲公司提出的《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是伪造的。但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采信的基本原理看,《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上的双方盖印是真实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更重要的是,在黄某某提出的关于该证据是伪造的主张,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也就是说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一审判决却否定了鑫洲公司的合法证据,却采信了黄某某的所谓的“怀疑”,明显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相反,黄某某于1998年11月30日出具给鑫洲公司的证明上,清楚地写明了“1998年8月6日至11月5日共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到贵公司”,也进一步说明了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4)鑫洲公司一面错误地认为宏宇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属于黄某某所有,另一方面也错误地认为鑫洲公司与澳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房地产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合同的另一方是黄某某的个人行为,仍然在继续履行,因此依据该合同向黄某某出具的利润结算款借条。但实际上,黄某某仅仅是宏宇公司以及澳威公司的关联人而已,其根本就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更不是宏宇公司付出的300万元的所有人。鑫洲公司与澳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房地产合同书》经一审查明,属于名为合作,实际是非法借贷,依法无效。再者,该合同就没有进入实际履行。(三)原审判决将2000年8月21日的第四份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275万元,认定为本案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首先,2000年8月21日的借条已经写明:“此款原三张借条625万元的利润及利率的结算款”。由此可以得知此借条根本没有向黄某某借款,而是要支付的利润及利息的结算款。但是该利息金额因为远远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而自始无效。而一审法院也认定此275万元也是鑫洲公司向黄某某的借款显然是错误的。其次,鑫洲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关系是非法借贷,因此不存在利润的结算事宜。由于黄某某以澳威公司的名义与鑫洲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房地产合同书》,实际上根本没有履行。至于利息事宜,从前面的陈述己经明确了,并不是黄某某所有。如果需要支付利息,也是鑫洲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再者,关于利息的计算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以,即便要计算利息也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何况根本不存在鑫洲公司要向黄某某支付利息的理由。(四)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违法,由于本案黄某某涉嫌挪用、侵占国有资产、私刻印章等经济犯罪,一审法院依法应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l)黄某某涉嫌挪用和侵占国有资产。黄某某以澳威公司的名义与鑫洲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房地产合同书》,名为合作开发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合同。但是澳威公司以及黄某某并没有投入资金。实际上,黄某某涉嫌挪用宏宇公司的300万元。(2)宏宇公司1998年8月28日被注销,公章已被销毁,不可能再有公章,黄某某伪造宏宇公司公章,私自收取鑫洲公司的还款124.5万元,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1日法释[1998]X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是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从而保护鑫洲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黄某某提出书面答辩如下:(一)本案借款9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下列事实足以说明通过宏宇公司转帐的300万元是属于黄某某的。①鑫洲公司就该300万元向黄某某出具了借据。②鑫洲公司开具了四张借据,清楚注明“今借到黄某某先生人民币……。”③后来为解决还款问题于2001年10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01年11月17日的《协议书》也是在黄某某和鑫洲公司之间签订的。④2003年5月30日,鑫洲公司向林副市长的函件也是承认向黄某某个人借款。(2)下列事实可说明鑫洲公司向黄某某借款本金625万元(另加275万元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债务总额为900万元)。①除了借用宏宇公司的帐户转帐300万元外,还以现金方式分批向鑫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洋交付另外325万元,借条都是黄某洋亲自书写并加盖公章。②如果这三张借条已包括应付的利息和利润,又怎会有2000年8月21日出具275万元的借条。③鑫洲公司用担保债务登记到黄某某名下的70套房屋面积为4447平方米,单价为2200/平方米,按此计算,担保房屋总价值为900万元以上。如果只欠300万元,不可能拿900多万元的房屋来担保。(3)下列事实,能证明宏宇公司201-225-346-93帐号内的资金属于黄某某所有。①黄某某以前挂靠宏宇公司作生意,宏宇公司专门开了帐号给黄某某个人使用,该帐号在银行留的私章就是黄某某个人。②宏宇公司因1998年12月20日被注销,而该帐户仍保留。③在2001年10月28日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鑫洲公司在银行设立了售房专项帐户,专门销售合同项下70套房屋。④鑫州公司提交的2002年1月16日《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和《商品房预购变更申请审批表》的证据内容是鑫洲公司在诉讼期间伪造的。A、《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看,手写部分的内容明显复盖在鑫洲公司的公章文印上。B、整份协议内容不一致,自相矛盾。打印部分先说解除70套房屋的买卖合同,退还房款,后又说注销X栋的14套房屋,手写部分又说这14套房屋是作为还款的抵押物。C、该协议签于2002年1月16日,但直到2003年5月30日,鑫洲公司在其给珠海市林副市长的函中仍承认70套房屋属黄某某所有。D、鑫洲公司一审提交的《商品房预购变更申请审批表》也是伪造的。首先,填表时间为2002年1月6日,而表中“申请变更理由”却是“原预购方未按2001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付款……”,且审批表上没有银行和国土部门的签章,证明房地产交易中心未受理该变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黄某某是香港居民,因此,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管辖、定性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调整本案的准据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黄某某与鑫洲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二)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多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鑫洲公司上诉认为只有宏宇公司转帐给了鑫洲公司300万元,因此,该300万元属于宏宇公司,不属于黄某某所有。本案事实表明:在宏宇公司从1998年8月6日至11月5日转帐给鑫洲公司300万元之后,黄某某曾致函鑫州公司,表示:1998年8月6日至11月5日共付人民币300万元到贵司,此款以后由黄某某还给宏宇公司。黄某某还提交了三份《借据》,该三份借据都是在黄某某致函鑫洲公司表明其将该300万元直接还给宏宇公司后由鑫州公司直接向黄某某出具的,因此,上述证据表明鑫洲公司对宏宇公司汇入的300万元的来源是认可的,该三份借据是直接的债权凭证,足以证明黄某某与鑫洲公司之间构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鑫洲公司上诉认为宏宇公司的主管部门珠海市某局致函要求对该300万元主张权利,因此,该300万元应属于宏宇公司所有。因宏宇公司的主管部门珠海市某局在给鑫洲公司上述函件之后,又出具函件给鑫洲公司称鑫洲公司只能要求黄某某就使用宏宇公司名义及银行帐号转帐300万元的问题讲清楚…...,且该局在原审法院征询其意见时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至于原下属公司宏宇公司与黄某某的关系,由其双方自行解决。因此,本院可以确定黄某某借用了宏宇公司的帐号供个人使用。虽然该行为违反了有关财经制度的规定,但不能因此否定黄某某与鑫洲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事实还表明:在2003年5月30日,鑫洲公司在向该市某副市长的报告中也确认是向黄某某个人借款。因此,鑫洲公司现上诉认为该300万元属于宏宇公司,其与黄某某之间不构成借款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争议焦点,因黄某某持有四份《借据》,对于前三张借据载明的625万元,黄某某称300万元通过宏宇公司转帐支付,另325万元分九次用现金支付给了鑫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洋。虽然鑫洲公司对现金支付部分不予确认,但本案证据表明:在鑫洲公司向黄某某出具《借据》之后,为偿还借款,双方于2001年10月28日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为偿还借款,鑫洲公司以价值900多万元的70套房屋来抵偿。2001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再次对借款数额900万元予以明确。因此,可以确定双方一系列民事活动所体现出的借款数额与四份《借据》所载明的数额是一致的。虽然鑫洲公司提交了2002年2月16日的《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和《商品房预购变更申请审批表》,但因鑫洲公司不能提交《商品房预购变更申请审批表》的原件,黄某某又不予确认,因此该《商品房预购变更申请审批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虽然提供了原件,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因《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载明的内容表明:双方同意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签订日退回黄某某所交的房款。签订协议后,由鑫洲公司办理注销X栋X套房。同时,该《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手写部分还载明宏宇公司实际借款只有300万元,其余借款黄某某未实际付款给鑫洲公司。现鑫洲公司用14套房作为抵押还款……。因此,该《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前后内容表述不一致,且在之后的2003年5月30日,鑫洲公司在给该市某副市长的报告中称:该公司向黄某某借款几百万元,现达成还款协议,将鑫洲花园的70套房低偿债务……。因此,在鑫洲公司认为双方只有300万元实际债务且用14套房抵作欠款后,又再次确定用70套房抵作欠款,其做法也是自相矛盾的。而鑫洲公司向某副市长的报告内容与《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却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因此,结合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鑫洲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确认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而对鑫洲公司提交的《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不予确认。鑫洲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协议》应予认定,本案借款数额应为300万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黄某某与鑫洲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前三张借条金额625万元是真实发生的借款,黄某某有权依据前三张借条向鑫洲公司主张权利及相应利息。而第四张借条(2000年8月21日)载明的人民币275万元,双方明确“此款原三张借条625万元的利润及利率的结算数”,但双方都确认1998年8月3日的《合作开房地产合同书》没有履行,双方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表明有其他合作的情况,因此,本案借款不应存在利润。至于利率,也不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款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双方对625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计至2000年8月21日的总额为275万元,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双方关于对借款625万元计至2000年8月21日的利率为275万元的约定依法应为有效,但该275万元只能作为利息而不应作为本金再重新计息。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625万元,因鑫洲公司已偿还了借款124.5万元,鑫洲公司仍欠款为500.50万元。鑫洲公司关于第四张借条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因鑫州公司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黄某某的请求从2001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有理,本院对该计算方法予以维持。

鑫洲公司上诉还称黄某某涉嫌挪用、侵占国有资产、私刻印章、贪污等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鑫洲公司并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黄某某是否涉嫌挪用、侵占国有资产、私刻公章及贪污等,也没有有关部门对黄某某追偿或作出处理,因此,鑫洲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规定移送的情形,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鑫洲公司部分上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第一、三判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为:鑫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2001年7月1日前的利息以人民币(略)元计。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02年2月4日止按人民币(略)元,从2002年2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币(略)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略).24元,合共人民币(略).48元,保全费(略).24元,合共人民币(略).72,由鑫洲公司负担(略).42元,黄某某负担人民币(略).30元。鑫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行付还人民币(略).18元给黄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杨慧怡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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