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西浦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交电家电(集团)总某某。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鄂某某,该公司总某理。
上诉人达西浦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京交电家电(集团)总某某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双方之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总某理委托协议书》、《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均是购销合同的补充。我公司与南京交电家电(集团)总某某之间既有委托代理关系,也有购销关系,因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是双方争议的主要方面,且购销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和争议解决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而《总某理委托协议书》中却未作约定,因此,应以购销合同为主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南京交电家电(集团)总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达西浦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与南京交电家电(集团)总某某签订的《总某理委托协议书》、《甲方的承诺及执行办法》、《九七年度销售补充协议》等合同的约定,达西浦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委托南京交电家电(集团)总某某为苏南地区美国飞歌空调器产品销售总某理商;空调器的品种、价格,供货期按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定;达西浦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还承诺承担南京交电家电(集团)总某某在苏南地区销售空调器的广告费、维修费和维修人员的工资,并向南京交电家电(集团)总某某支付销售货款总某2%的代理费;同时对南京交电家电(集团)总某某未能销售的空调器按退货处理。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代销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系代销关系,并应以此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为保证实现《总某理委托协议书》中确定的最低成交量而签订的,是附属于《总某理委托协议书》的一个补充协议,故本案不应按购销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权。达西浦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关于《总某理委托协议书》是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应以购销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代销行为地即代销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的代销行为在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驳回达西浦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王涛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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