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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卢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史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谷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翊芳、龙竹,被告史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史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史某睿。婚前张某对史某缺乏了解,婚后史某性格暴躁,为人霸道,常对张某恶语相向。史某从2008年起长期在外不归,有时一个月回家一次,有时干脆不回,对张某不闻不问,且从2009年开始多次发生外遇。由于双方很少共同生活,无法正常沟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张某和史某离婚;二、史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张某主张某儿子史某睿的抚养权,且不要求史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史某辩称:一、张某在诉状中说史某性格暴躁、为人霸道系中伤诽谤,事实上史某性格温和善良、为人诚恳;二、张某诉称史某有外遇不是事实;三、张某结婚至今经常半夜回家,没有家庭观念,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四、张某对孩子没有爱心,对老人不孝敬。综上,史某同意离婚,但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史某也主张某儿子史某睿的抚养权,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某,且要求一次性付清。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史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1月26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史某睿。婚后由于史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认为史某婚后性格暴躁,为人霸道,常对张某恶语相向,不闻不问,且史某从2009年开始多次发生外遇;史某则认为自己性格温和善良、为人诚恳,也没有外遇,反而是张某经常半夜回家,没有家庭观念,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对孩子没有爱心,对老人没有孝心。双方就是否离婚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史某的父母史某平、曹红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及幼儿园接送签字表证实:史某与张某的儿子史某睿平时都由爷爷奶奶在带养,幼儿园的接送都是史某的父母亲负责的。史某平、曹红还称:为了史某睿的健康成长,希望史某睿由史某抚养,他们愿意继续帮助史某照顾史某睿,史某睿仍然随他们一起生活。

史某的父母史某平、曹红于2012年7月10日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均称:如果史某睿的抚养权判给史某,他们均表示愿意并且有能力继续帮助史某照顾史某睿。

本院认为:张某起诉要求与史某离婚,史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张某主张某儿子史某睿的抚养权,且不要求史某支付抚养费;史某也主张某儿子史某睿的抚养权,但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某,且要求一次性付清。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婚生小孩史某睿年纪尚幼,迫切需要得到一个比较稳定的成长环境,而史某睿从出生到现在主要是史某的父母亲负责带养,现史某的父母亲要求并且有能力继续帮助史某照顾史某睿,因而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小孩史某睿在双方离婚后由史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张某有探视权,具体的探视方式在本院确定基本原则后由双方协调解决。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史某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某,且要求一次性付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张某的收入状况,张某从2012年7月1日起支付史某睿生活费1300元/月直至史某睿年满十八周某,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史某睿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年满十八周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凭有效票据各负担一半,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与史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史某睿随史某一起生活,由史某直接抚养,张某依法有权探视,本院确定张某每半个月可探视一次,每次探视时间四至八小时,史某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张某从2012年7月1日起支付史某睿生活费1300元/月直至史某睿年满十八周某,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史某睿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年满十八周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张某和史某凭有效票据各负担一半,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和史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双石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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