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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商业银行三马路支行与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井沟联合化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商业银行三马路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久,吉林省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井沟联合化工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武春义,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市吉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商业银行三马路支行(原名为某春市X路信用社,以下简称三马路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井沟联合化工厂(以下简称吉化联合厂)及原审被告长春市吉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2月14日,三马路支行行长郑某某(原长春市X路信用社主任)、信贷员景仁春与吉隆公司经理杜某某及职员张庆玉等一同到吉林市,对吉化联合厂为吉隆公司向三马路支行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进行核保。吉林市南北化工经销公司经理齐锦峰作为担保事宜的介绍人,将上述一行介绍给吉化联合厂厂长金岩,金岩表示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景仁春核实了该厂的资信情况后,吉化联合厂的文书钱继英在三马路支行与吉隆公司已拟定的借款合同书上加盖了吉化联合厂的公章及厂长金岩的名章。该份借款合同约定:三马路支行借给吉隆公司600万元,期限是1995年12月14日至1996年6月14日,吉隆公司按(略)‰的月利率付息;吉化联合厂在吉隆公司不能按期悉数归还贷款时,自愿无条件地按担保款项还清借款的本息。否则,三马路支行可以扣款或向合同仲裁机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合同经借款方、贷款方及担保方、公证处四方确认无误,签章后生效,各持一份,凭以执行。钱继英在对上述合同签章时,在印鉴登记簿上记录:“长春吉隆有限实业公司借款600万元,联化担保(1995、12、14—1996、6、14)”,齐锦峰在经办人栏签字。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吉隆公司于1995年12月19日向三马路支行出具五份担保借款申请书,均注明还款日为1996年6月19日。三马路支行遂于1995年12月29日向吉隆公司放贷400万元,于1996年3月15日、4月22日、5月18日又分别放贷20万元、100万元、80万元。至此,三马路支行已全部履行了贷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吉隆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三马路支行遂于1996年12月18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吉隆公司偿还600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1997年4月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通知,将该案移送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在一审期间,三马路支行出示一份借款合同原件,该合同原件有两处改动:一是借款期限由1995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14日改为1995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19日;二是月利率由(略)‰改为1206‰。改动之处仅盖有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的名章。吉化联合厂以借款合同一式四份均被三马路支行拿走办理公证手续,一直未予返还为由,未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原审法院在调查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时,郑某某、景仁春称:吉化联合厂在借款合同书上加盖印章后,三马路支行考虑到从合同签订到发放贷款需要间隔几天时间,因而在吉化联合厂将还款时间改为1996年6月19日,因吉化联合厂保管印章的人员外出,未在改动之处加盖吉化联合厂的印章。齐锦峰、张庆玉则称:吉化联合厂在借款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时,借款期限及利率未作改动。吉化联合厂盖章后,三马路支行提出需到长春市办理公证手续,而将借款合同书全部拿走。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马路支行、吉隆公司,吉化联合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吉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三马路支行与吉隆公司未经吉化联合厂同意,擅自变更原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利率,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对吉化联合厂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三马路支行对吉化联合厂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三马路支行主张由吉化联合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吉隆公司偿还三马路支行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略)元(计息截止至1997年12月20日,计至还款之日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吉隆公司承担。

三马路支行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期间,三马路支行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吉隆公司的还款日期应为1996年6月19日。吉化联合厂主张该日期是三马路支行与吉隆公司擅自改动的,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合同原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6年6月14日,三马路支行对吉化联合厂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吉化联合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化联合厂答辩称:吉化联合厂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是因为三马路支行以办理公证手续为由将四份合同全部拿走,并且始终未返还给吉化联合厂。吉隆公司的经办人张庆玉、案外人齐锦峰等人的证言及吉化联合厂印章登记薄的记载均证明三马路支行擅自改动还款日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三马路支行、吉隆公司、吉化联合厂于1995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三马路支行行长郑某某及信贷员景仁春的证言及吉化联合厂印章登记薄的记载均证明,在吉化联合厂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及该厂厂长金岩的个人名章时,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还款日期是1996年6月14日。在还款期限改动之处,虽然加盖了借款人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的名章,但并无保证人吉化联合厂的任何签章,三马路支行不能证明该日期的变更征得了吉化联合厂的同意。为三马路支行与吉隆公司的借款关系介绍担保人的齐锦峰证明,在吉化联合厂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后,因按合同约定需办理公证手续,三马路支行将一式四份借款合同全部拿走。齐锦峰的证言与吉隆公司经办人张庆玉等人的证言及借款合同关于办理公证手续的约定相一致,且齐锦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没有证据证明吉化联合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合同原件。三马路支行关于吉化联合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合同原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马路支行与吉隆公司将还款日期由1996年6月14日变更为同年6月19日,月利率由(略)‰变更为1206‰,系双方真实思想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三马路支行按照吉隆公司的贷款申请,如期履行了贷款义务,吉隆公司届偿还期未偿还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但是,因三马路支行与吉隆公司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未经吉化联合厂同意,对吉化联合厂不具有约束力,故吉化联合厂的保证期间应从1996年6月14日起算。原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吉化联合厂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为1996年6月14日至1996年12月14日。三马路支行在同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应免除吉化联合厂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认定三马路支行对吉化联合厂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将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作为判项不妥,且对吉隆公司应偿还三马路支行的利息、罚息的认定亦不准确,均应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长春市吉隆实业有限公司偿还长春市商业银行三马路支行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206‰计付;罚息从1996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违约金标准计付)。

二、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长春市商业银行三马路支行对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井沟联合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长春市吉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长春市商业银行三马路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刘贵祥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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