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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定州市烟草公司与楚雄州县乡企业开发总公司退还代还款纠纷案

时间:1999-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定州市烟草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定州市烟草专卖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河北定州师范学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州县乡企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伟平,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家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汕头市经济特区进出口总公司旅游商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经济特区进出口公司贸易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省定州市烟草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楚雄州县乡企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进出口总公司旅游商品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退还代还款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2月31日,楚雄公司借给汕头公司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按月计收9‰的占用费,如逾期归还按日加收03‰的占用费。借款到期后,汕头公司仅归还200万元,尚欠300万元未还。1993年7月,定州公司与汕头公司联系,准备与汕头公司合作进行烟草业务,汕头公司提出让定州公司代其归还向楚雄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定州公司表示同意。同年8月16日,定州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带300万元汇票到云南,将汇票交给楚雄公司,楚雄公司开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北定州市烟草公司代广东省汕头特区进出口公司周某某赔还借款300万元(如在20天内即8月6日至8月26日周某某与河北定州市烟草公司未结清此款,由我公司退还此款)”。截止1993年8月26日,汕头公司未与定州公司结清300万元,但双方均未将这一情况告知楚雄公司。1993年9月13日,汕头公司与定州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汕头公司在1993年11月28日前向定州公司提供红塔山香烟5100条,价格按昆明市场价格供给;定州公司投入900万元,资金占有期限为2个月,汕头公司向定州公司付利息150万元,如不能按时供货及不能付息,向定州公司赔偿投资款30%的损失。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前一天即1993年9月12日,定州公司将600万元汇入其以楚雄公司名义设立的(略)账户,协议签订当天,又转汇到宣威县烟草公司,以用于汕头公司购买烟叶。后因宣威县烟草公司不能供应烟叶,于1994年1月2日悉数退还给定州公司。1994年1月29日,定州公司与汕头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定州公司已投资给汕头公司210万元,汕头公司应供烟5000件,在定州公司提取卷烟时按供卷烟差价款分期分批结算。该协议签订后,汕头公司仍未履行供烟义务。1994年11月17日,定州烟草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楚雄公司退还300万元代还款及利息(略)元。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询问汕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时,其称:根据1993年9月13日协议约定,定州公司应投资900万元,但仅汇款600万元,其原因是定州公司已代汕头公司偿还楚雄公司300万元,该款亦作为投资款的一部分。此外,根据1994年1月29日协议所约定的定州公司已投资710万元,亦包括其代汕头公司偿还楚雄公司的300万元。

楚雄公司于1992年9月5日在楚雄彝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主要经营投资、借款业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定州公司代替汕头公司偿还楚雄公司的借款300万元,系定州公司自愿,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楚雄公司所出具的收条中虽载明周某某与定州公司在20天内未结清300万元代还款,应由楚雄公司退还此款的内容,但在20天内至双方诉争前,定州公司、汕头公司并未向楚雄公司主张权利,因而,定州公司代汕头公司还款之关系成立。且在1993年9月13日汕头公司与定州公司签订的购销红塔山香烟协议书中约定,定州公司投资900万元,而在实际履行中只投入600万元,将其代汕头公司偿还楚雄公司300万元计入了投资款,故定州公司诉楚雄公司归还3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汕头公司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定州公司起诉的300万元及损失应由汕头公司承担。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汕头公司归还定州公司3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汕头公司承担(略)元,由定州公司承担8628元。

定州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定州公司在1993年8月26日至提起诉讼之前,多次要求楚雄公司退款,原审法院认定定州公司在此期间未向楚雄公司主张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楚雄公司向定州公司出具的收条表明,定州公司代汕头公司还款是附条件的,在定州公司与楚雄公司20天内不能结清300万元的情况下,楚雄公司应退还此款。定州公司与汕头公司在同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楚雄公司退还定州公司300万元,并支付罚息,由汕头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楚雄公司答辩称:定州公司主张其在1993年8月26日之后多次向楚雄公司要求退款,没有事实根据。定州公司与楚雄公司虽在20天内未结清代还款,但双方均未及时告知楚雄公司,使楚雄公司丧失了向汕头公司主张权利的最佳时机,其在1993年9月13日与汕头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履行过程表明,其已放弃了要求楚雄公司退款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汕头公司、定州公司与楚雄公司口头协议约定,由定州公司代汕头公司偿还楚雄公司300万元欠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楚雄公司在收条中承诺,如果汕头公司与定州公司在20天内不能结清此款,由楚雄公司将此款退还给定州公司,系楚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汕头公司与定州公司未在20天内结清30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定州公司应及时告知楚雄公司,以便楚雄公司及时向汕头公司主张偿还欠款的权利。定州公司不仅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而且其在履行与汕头公司1993年9月13日签订的购销红塔山香烟协议时,将其代汕头公司偿还楚雄公司的300万元款项抵顶了其900万元投资款中的一部分,表明其已放弃要求楚雄公司退款的权利。定州公司关于其在提起诉讼前多次要求楚雄公司退款及其与汕头公司签订的购销香烟协议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定州公司与汕头公司签订购销香烟协议,且在履行过程中该300万元已抵顶了协议约定的定州公司的投资款。据此,定州公司对楚雄公司已不再享有债权,其向楚雄公司主张退款,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定州公司关于要求楚雄公司退还300万元代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在判决主文中未判定驳回定州公司对楚雄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驳回定州公司对楚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定州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宋晓明

审判员刘贵祥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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