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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长沙某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第某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

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因与被告长沙某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交)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通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谷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公交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汪某某,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7时某右,谢某在长沙市X路边由东往西行走,某某公交的驾驶员万东驾驶湘x公共汽车由东往西行驶,由于万东操作不当而撞伤原告谢某。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谢某在长沙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某二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某次住院时某为102天,第某次住院时某为16天。经过治疗,谢某的病某有所好转,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后期治疗费用,只得出院在家休养。2010年1月6日,长沙市X区大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谢某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误某五个月,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万东系某某公交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某某公交应对该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3131元,护某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误某203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某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400元,总计875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谢某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由原来的请求判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520元,变更为请求判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076元。

被告某某公交辩称:对某某公交应负的责任无异议,但谢某诉求的各项赔偿请求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某某公交支付了两次的住院费,并两次请人对谢某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护某。

第某人平安财保辩称:一、相关道路交通事故确属客观存在,但谢某诉求的各项赔偿请求均金额过高或无依据,应当予以核减:1、谢某提交的鉴定文书无效,关于伤残赔偿金37688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误某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降低;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有误,依法应按12元/天计算;4、谢某要求支付护某、营某、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依法均应全部驳回。二、本案系人身损害侵权诉讼,平安财保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免责权利。三、平安财保仅在经核实的相关保险范围、项目和标准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平安财保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7时5分,谢某沿远大路由东向西行走,恰遇某某公交驾驶员万东驾驶牌号为湘x的公共汽车沿远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万东操作不当而撞伤谢某。根据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芙认字[10147](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公交驾驶员万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被送往长沙市第某医院治疗。

谢某于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1月6日、2010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23日两次在长沙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39036.76元(31891.98元+7144.78元),全部已由某某公交垫付,某某公交还请人对谢某进行了护某,两次共支付护某4335元(3570元+765元)。第某次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第某次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周。

2010年1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接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大队的委托对谢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谢某腰椎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

2011年5月12日,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对谢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谢某所受损伤现未构成伤残。

2011年10月2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谢某的委托对谢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谢某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拾)级伤残。

另查明:马王堆派出所、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合村村委会、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合村综治办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某自1990年开始一直租住生活在马王堆街X组丑爱国家,在马王堆菜市场某生意。

湘x公共汽车登记的车主为某某公交,万东系该公司司机。某某公交向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某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病某、住院病某记录及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马王堆派出所、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合村村委会、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合村综治办出具的证明、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谢某的伤残程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接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大队的委托于2010年1月6日对谢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谢某腰椎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但平安财保认为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遂于2011年5月12日委托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谢某所受损伤现未构成伤残。谢某又于2011年10月21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谢某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拾)级伤残。第某次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但平安财保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但后两次鉴定均系单方委托,综合三个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谢某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较为客观。

某某公交的驾驶员万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谢某拾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谢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万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万东系某某公交的司机,且湘x公共汽车登记的车主为某某公交,故万东的赔偿责任应由某某公交承担。某某公交已向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平安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谢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①残疾赔偿金,谢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马王堆派出所、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合村村委会、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合村综治办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某自1990年开始一直租住生活在马王堆街X组,故应按照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的标准计算,为37688元(18844元/年×20年×10%);②护某4335元(该护某系由某某公交请人护某,并实际支付了护某4335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④误某,谢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误某而减少的收入,但其在长沙市X区生活居住多年,以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计算其年收入较为适宜,应为11099.89元(18844元÷365×215);⑤营某,本院根据谢某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⑥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⑧司法鉴定费730元,本院仅支持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费730元。综上,谢某主张的赔偿金额共计63392.89元,由于护某4335元是由某某公交垫付,故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故经本院审核后谢某主张的赔偿额应认定为59057.89元。某某公交已垫付全部医疗费39036.76元,故谢某没有对医疗费主张赔偿。

谢某要求某某公交赔偿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在审核认定的金额内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平安财保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的赔付责任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622.89元。

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33076.76元,由某某公交承担。但某某公交在平安财保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由平安财保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某某公交未购买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某某公交的驾驶员万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先扣除20%的免赔率,即平安财保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461.41元(33076.76元×80%),剩余的6615.35元(33076.76元×20%)由某某公交自某承担。另司法鉴定费7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某某公交自某承担。综上,平安财保应承担的赔偿额为交强险68622.89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26461.41元;某某公交应自某承担的赔偿额为7345.35元(6615.35元+730元)。现某某公交已垫付43371.76元,故谢某应退补某某公交36026.41元,此款可由平安财保代为退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三)项、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谢某交强险赔偿款32596.48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谢某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款26461.41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长沙某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36026.41元;

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长沙某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双石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谷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某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某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自某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权、身体权;

……

第某条第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某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某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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