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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道旗、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栗某某因债务纠纷在沁阳市X镇司法所发生撕拽。在撕拽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因用力握栗某某的右手,致使被害人栗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栗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栗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元,于被告人张某某释放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人栗XX、张XX等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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