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丽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路X号亚欧商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东方大酒店。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永忠,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丽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东方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方大酒店)拖欠装饰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东方大酒店委托代理人薛永忠、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9日,丽新公司与东方大酒店签订《协议书》约定:东方大酒店将已完成主体结构建设的东方大酒店主裙楼X—X层(含外立面)装饰工程交由丽新公司施工,工期自1997年5月1日至8月1日。同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装修工程造价为2168万元,5月14日正式开工,6月14日前东方大酒店支付给丽新公司40%工程款。6月1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东方大酒店将酒店5—X层室内装修工程交由丽新公司施工,工期为1997年6月17日至9月15日,工程款1200万元包干,7月17日前东方大酒店向丽新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丽新公司开工后,东方大酒店于1997年6月17日、8月4日两次向丽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50万元。以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1997年10月20日丽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大酒店支付拖欠工程款277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东方大酒店提起反诉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丽新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400万元。1998年3月24日,甘肃省价格事务所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对东方大酒店现有工程量估价为(略)元。
另查明:1997年4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时丽新公司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1998年7月6日取得二级资质证书。同年7月9日、7月17日,甘肃省建设委员会、甘肃省建筑管理站出具丽新公司具备装饰一级资质的证明。在施工现场有丽新公司为履行合同存放的装饰装修材料和施工工具,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对施工现场存放的装饰装修材料进行清点签字开具了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丽新公司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虽在一审诉讼中补办了二级资质证书,但还是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施工范围,也未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故双方订立的3份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责任。东方大酒店反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组织验收了工程,故对其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双方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丽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出施工现场,并返还东方大酒店工程款(略)元;二、驳回丽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东方大酒店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费(略)元,由丽新公司承担(略)元,东方大酒店承担(略)元,鉴定费3万元,双方各承担15万元。
丽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对存放在施工现场装饰材料进行了清点并开具了清单。双方对存放在施工现场的工具数量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3份《协议书》、《补充协议》,终止履行。
二、东方大酒店施工现场的装饰装修材料(以二审期间双方清点后签字的清单为准)归东方大酒店所有,本调解书生效后当日内东方大酒店向丽新公司支付材料补偿费70万元;
三、本调解书生效后当日内丽新公司将其在东方大酒店施工现场的施工工具撤出施工现场。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丽新公司、东方大酒店各负担(略)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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