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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XX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XX。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原告齐XX因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地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二、乙方所供材料到达甲方工地指定地方后(乙方负责卸货),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签字确认(毛国俊和罗全福签字的入库单为准);三、采购品种及价格详见报价表及采购清单;四、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贰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必须在十五天内(合同签订三天之内到第一批货)按质按量供完甲方所需全部产品(产品清单见附表),甲方在乙方供完全部产品之日算起每月按总货款百分之二的利息六个月内把余款付清,如在四个月内把货款付给乙方,乙方不计利息;五、合同签订后,若单方面的原因造成双方不能履约,失约方应赔偿对方履约金人民币五万元整。

《地砖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供应了773146.5元货物,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9万元货款(包括贰万元定金在内)。之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余款,截至起诉之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83146.5元未付。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资金压力,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14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17499.11元(暂计至2011年2月17日止,之后按总货款月百分之二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900645.6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XX系株洲市X区金辉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湖南XX科技创业大厦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更名为湖南XX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

2009年6月1日,湖南省XX科技创业大厦有限公司(甲方)与金辉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了一份《地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二、乙方所供材料到达甲方工地指定地方后(乙方负责卸货),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签字确认(毛国俊和罗全福签字的入库单为准);三、采购品种及价格详见报价表及采购清单;四、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贰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必须在十五天内(合同签订三天之内到第一批货)按质按量供完甲方所需全部产品(产品清单见附表),甲方在乙方供完全部产品之日算起每月按总货款百分之二的利息六个月内把余款付清,如在四个月内把货款付给乙方,乙方不计利息;五、合同签订后,若单方面的原因造成双方不能履约,失约方应赔偿对方履约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合同的附表中对产品的品牌、规某、数量、单价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次将货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验收并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入库单上均有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工作人员毛国俊或者罗全福的签字确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入库单可以计算出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773146.5元的货物,该入库单显示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共计支付了29万元货款(包括贰万元定金在内),具体的付款的情况为: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27日分三次(每次转账5万元)通过银行汇入原告账户15万元;2010年12月13日,付现金5万元;2011年1月28日,付现金4万元;2011年8月12日,付现金2万元;2011年9月9日,付现金1万元。定金2万元冲抵货款。尚欠货款483146.5元。在此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付清余款,时至今日仍拖欠原告货款483146.5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我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株洲市X区金辉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税务登记证;2、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3、《地砖采购合同》及附表;4、订货单1张以及入库单9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记录亦可予以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地砖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某制性禁止规某,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尚欠货款483146.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是构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尚欠货款48314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百分之二的利率自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齐XX货款48314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月百分之二的利率以尚欠货款483146.5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6元,减半收取64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3元,由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本案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某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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