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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某与被告闵XX发生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火星五片X栋X门X房。

原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油业公某)因与被告闵XX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至12月14日之间,被告经营的XX餐馆在被告的长沙分公某陆续购买食用油,但货款一直没有支付。2010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油款29360元,付款日期是被告门面转让之日付清。之后,被告在2011年将餐馆转让,此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货款,余款却再三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油款26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公某产成品出库单20张(发货单),拟证明债权债务的由来。

被告辩称:XX餐馆是三个人合伙的,不是我一个人经营的,原告送油的情况属实,但送货的具体情况我并不清楚。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合伙人内部闹了矛盾,饭铺门店已经转让。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油款已经陆陆续续还清,其他合伙人不知道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欠条是我出具的;对证据2送货单的明细我不清楚,不是由我负责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餐馆(XX)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食用油,原告每次发货时都有出库单记录,根据原告提供2010年5月27日至12月14日的出库单上记载的数额计算原告发货的金额共计29364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油款贰万玖仟叁佰陆拾元整(29360元),门面转让后付清。”事后,被告付款3000元,但余款至今尚未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我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食用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9360元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认其经营餐馆的门面已经转让,支付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所欠油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曾付款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油款26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餐馆是三个人合伙的,油款已经由其他合伙人付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XX在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XX公某油款26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本案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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