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财政证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证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2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关于聚兴公司贷款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是中经开公司将贷得的款项依中经开公司与案外人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签订的《短期贷款合同》提供给聚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经开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证券答辩称:本案协议的履行地是黑龙江省。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7年4月5日的《短期贷款合同》确立的是中经开公司与案外人聚兴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1997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聚兴公司贷款的补充协议》,确立的是中经开公司与黑龙江证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该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其实为独立的借贷协议。黑龙江证券依该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定管辖。黑龙江证券已依约将借款划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贷款方黑龙江证券的所在地黑龙江省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中经开公司与案外人聚兴公司之间签订的《短期贷款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中经开公司关于应依其与案外人聚兴公司之间的合同确定本案管辖、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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